政府信息公开

(州文化和旅游局)

索引号
015285408B/202400509
文  号
来 源
州文化和旅游局
公开日期
2024-10-16
迪庆州市场监管局2024年第三季度涉旅案件公示(2)
发布时间:2024-10-16 14:41     浏览次数:6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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迪庆州市场监管局2024年第三季度涉旅案件公示

案件一:德钦县菊香农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甲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青稞酒”一案

案件情况:德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对德钦县菊香农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检查时对该公司销售的“青稞酒”进行检测,经检验,德钦县菊香农业加工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产品“青稞酒”甲醇项目不符合 GB 2757-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蒸馏酒及其配制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三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5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等规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3)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等规定。

处罚结果:产生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伍佰贰拾元整(3520元)(上缴国库)。    

结案时间:2024年9月25日

 

案件二:德钦县升平镇彦香鸡鱼店销售不符合标准的鲤鱼”和“乌鸡”一案

案件情况:德钦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在对德钦县升平镇彦香鸡鱼店销售的鲤鱼”和“乌鸡”进行抽样检验,经检验,“鲤鱼”和“乌鸡”五氯酚酸钠(以五氯酚计)均不符合标准。

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5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合法原则。依据法定权限,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裁量条件、处罚种类和幅度,遵守法定程序。(二)过罚相当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等规定。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3)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等规定。

处罚结果:产生的销售行为所产生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叁仟贰佰壹拾元零玖毛(3210.9元)上缴国库。

结案时间2024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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