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审计局关于印发《迪庆州审计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政府审计费用计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审计局、州局各科室:
《迪庆州审计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政府审计费用计费暂行规定》已经迪庆州审计局党组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审计局
2016年5月26日
迪庆州审计局聘用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政府审计费用计费暂行规定
为规范聘请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参与国家审计工作,合理支付聘用报酬,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和奖优罚劣的原则,在参照《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和《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 的通知》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云价收费〔2012〕4号)的基础上,按照《迪庆州审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项目审计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迪审发【2016】39号)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计费标准
(一)工程造价结算审计类
1.审计费用的确定。参照《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的规定,审计费用包括审计基本费和审减奖励费两部分,按以下办法确定:
审计费用=审计基本费用+审减奖励费。
2.审计基本费按《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工程结算审核”的规定标准核算,并要求在总审计基本费的基础上按以下要求下浮:
(1)送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下浮10%;
(2)送审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下浮15%;
(3)送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下浮20%。
3.审减奖励费按《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成效附加费”的规定核算。对于因特殊原因直接送审的项目,在执行本办法基本标准取费的基础上,对审计核减(增)差异在核定造价的8%以内的不计取成效附加费,超过8%以上的按超出部分给予奖励。
(二)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类
依据建设单位编制的竣工决算报表,以建设单位申报的投资总额为计费依据,参照《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收费〔2012〕4号)中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审核”的规定标准核算。并要求在总审计基本费的基础上按以下要求下浮:
1.送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下浮10%;
2.送审金额在1000万元—5000万元的下浮20%;
3.送审金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下浮30%。
(三)财政财务收支和专项审计类
审计费用参照《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收费〔2012〕4号)的规定标准核算,并要求在总费用的基础上下浮30%,且送审基数在无变动的情况下不进行叠加累计,基数有变动的只对变动金额部分计费。
(四)聘用专业人员参审类
聘请专家和专业技术人员完成临时性的审核、复核、办案等审计事项时,审计费用参照《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和《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 的通知》 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云南省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服务收费标准>(云价收费〔2012〕4号)的规定,结合迪庆实际计费。如不适宜以核减(增)额计取审计费用的,可按有关规定以实际工作日和完成工作量计取,由审计组长和主审提出初步意见,报分管局领导研究确定。按时间计费标准如下:
1.聘请获取国家颁发认定的高级资格证书的高职人员参与国家机关审计工作的,每人每日1000元(不含其它交通差旅等费用)内协商确定。
2.聘请获取国家颁发认定的中级资格证书的中职人员参与国家机关审计工作的,每人每日500元(不含其它交通差旅等费用)内协商确定。
3.聘请获取国家颁发认定的初级资格证书的初职人员参与国家机关审计工作的,每人每日200元(不含其它交通差旅等费用)内协商确定。
(五)特殊区域审计事项
基于迪庆特殊的自然、地理、气候环境考虑,在海拔3500米以上区域;在各县、乡(镇)审计成本支出较大和生活条件较为艰苦的区域;在各县、乡(镇)山区或二半山区开展审计工作的,审计费用的收取按本办法基本标准执行的基础上,可由委托方和受托中介机构通过磋商谈判的方式参照《云南省物价局关于调整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综合【2012】66号)支付基本费的基础上再上浮10%以内的费用,同时应将商议确定的情况报局党组会议研究认可。
二、费用结算和支付
审计费用的结算和支付按照《迪庆州审计机关聘请中介机构及专业人员参与项目审计工作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迪审发【2016】39号)的规定执行。
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