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商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商务部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云南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迪庆州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许可决定、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
第三条 承担法规职能科室(局办公室)负责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在征求法律顾问意见的基础上,对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提出法制审核的初步意见,由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特别重大且涉及“三重一大”事项的提交局党组会议决定。具体承担行政执法工作的科室(以下简称“承办科室”)在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不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执法事项符合下列情形的,应当列入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三)直接关系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重大权益的;
(四)适用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五)案件情况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及其他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情形。
第六条 重大行政执法事项调查取证完毕,承办科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应当在报分管局领导作出决定之前送条约法律处审核。
第七条 承办科室在申请法制审核时,应当向承担法规职能科室(局办公室)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及其情况说明,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调查取证记录。如有听证笔录、听证报告、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的,应当一并提交。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查为主,必要时可以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九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行政执法主体是否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是否适当;
(五)执法是否超越行政执法机关法定权限;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承担法规职能科室(局办公室)收到承办科室送审材料后,应当在 10 个工作日内提出下列审核意见:
(一)认为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执法文书完备规范的,提出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出具体审核意见:
1.执法主体不合法、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的;
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3.法律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执法决定明显不当的;
6.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7.法律文书不规范的。
承办科室应当在上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前对具体法制审核意见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承办科室对送审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以及执法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程序的合法性负责。法制审核科室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负责。
第十二条 承办科室的承办人员、负责法治审核的人员和审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等,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是对本局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事前内部层级执法监督的措施。局办公室负责法制审核的具体工作,履行对重大执法决定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四条 本局作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进行法制审核:
(一)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引发社会风险的;
(二)直接关系行政管理相对人或他人重大权益的;
(三)需经听证程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
(四)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
第五条 按照本制度规定报送法制审查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局各科室(以下简称承办机构)应当在拟作出行政决定未告知管理相对人前送局办公室进行法制审核。
第六条 承办机构送审时应当提交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并提交行政执法卷宗和其他有关材料。
局办公室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承办机构在指定时间提交。
第七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情况说明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承办机构按本制度向局办公室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局办公室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查工作。
第九条 局办公室对受理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查,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体是否合法,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局办公室在审查过程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开展调查,承办机构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调查取证无法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查工作的,经局分管法治工作领导批准,法制审查工作时间可延长五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局办公室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继续调查或不予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建议;
(三)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准确和裁量基准不当的,提出变更意见;
(四)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五)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或涉嫌犯罪的,提出移送意见。
第十二条 局办公室审核完毕后,提出《法制审核意见》,交还承办机构。
第十三条 承办机构收到《法制审核意见》后,应当研究采纳;有异议的应当与局办公室协商沟通,经沟通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主管法制和主管执法的领导组织相关单位进行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未经局办公室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进入下一程序。
第十五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经法规处审核后,承办机构应提交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商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对重大行政处罚应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不认真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