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 告第 16号
《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0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3年4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与社会和谐,维护藏传佛教的正常秩序。根据《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寺院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迪庆藏族自治州境内经政府依法批准登记的藏传佛教寺院(以下称寺院)的管理以及上述寺院内的藏传佛教教职人员(以下称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强制公民信仰这种教或那种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或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教派的公民以及信仰同一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四条 经政府宗教部门批准依法登记的寺院、以及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登记具有僧籍的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寺院、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开展和参加宗教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必须维护法律尊严、人民利益、民族团结、祖国统一,自觉接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依法管理。
寺院、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教育制度,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活动。
寺院内除僧舍外,其他一切宗教设施均属寺院集体财产。
第五条 寺院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活动不受外国势力和境外势力支配。外籍教职人员在境内寺院内需开展宗教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人宗教活动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积极引导寺院和宗教教职人员爱国爱教、护国利民、团结进步,并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七条 寺院及教职人员不得干预行政司法教育等,寺院不得恢复或变相恢复已废除的宗教特权,不得恢复寺院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宗教活动或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县级以上政府要协调公安、土地、消防、工商、税务、旅游、民政、卫生、教育、文物、新闻出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寺院的管理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协助宗教事务部门做好辖区内寺院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活动场所及教职人员
第九条 各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必须在寺院长期开展爱国主义和法制宣传教育,积极开展和谐寺院建设,提高教职人员爱国爱教的觉悟,增强遵纪守法的自觉性,促进寺院的团结与稳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寺院的规模、僧尼的数量分别成立寺院管理局(科、组)等机构,隶属于同级宗教部门的派出机构,履行对寺院的行政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落实责任主体,签订责任书,并进行跟踪督查和年度量化考核。
寺院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党的民族宗教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
(二)落实寺院、教职人员各项社会保障政策;
(三)反映寺院、教职人员的愿望和诉求;
(四)维护寺院、教职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帮助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开展教职人员的培训;
(六)协调处理寺院内外的各种矛盾和关系。
(七)指导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的换届选举,按照靠得住、有威望、有水平的标准考察推荐民主管理委员会成员。
(八)其他有关寺院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民管会),实行民主管理。
寺院民管会职责是:
(一)保证党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在寺院内的贯彻执行。引导教职人员遵守佛教戒律,引导教职人员积极弘扬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的教义教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寺院管理的工作规划和寺院内部的各项民主管理制度。根据寺院的实际,设立相应的职能组(室),实行分工负责制,开展寺院内部各方面的管理工作。
(三)组织寺院宗教活动,监督教职人员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四)管理寺院教职人员,组织教职人员开展藏传佛教理论研究,弘扬藏传佛教传统的优秀文化。
(五)管理好寺院财产,对寺院公共财产造册登记备案。
(六)维护好寺院治安秩序,加强对寺院教职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安全教育,建立健全责任制度,明确相关责任,对寺院的安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隐患及时解决,防止因寺院安全问题危害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七)维护寺院环境卫生,组织寺院教职人员搞好寺院绿化美化工作。
(八)积极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提高寺院自养能力。
(九)处理寺院的其他内部事务。
第十二条 民管会组织成员经民主协商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成员可连选连任,每届任期三年。
寺院民管会换届,必须成立换届领导小组,领导小组成员应由统战部、宗教局、佛教协会、寺院管理局(科、组)、寺院民管会等单位人员组成。换届选举具体工作由寺院管理局(科、组)负责实施,换届选举结果须经寺院管理局同意,报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重点寺院,民管会和寺院管理局实行交叉任职。
寺院民管会必须在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寺院管理局的指导下开展工作;民管会在任期内,其成员如需变动,应当及时上报寺院管理机构,在寺院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进行调整充实。
寺院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人员、财务、治安、消防、学习、议事、文物和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宗教活动、生产经营等管理制度,规范寺院内部管理,并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寺院民管会应当实行寺务公开和财务公开,重大财务收支应当经寺院民管会民主讨论决定。定期向教职人员公布寺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自觉接受教职人员的民主监督。
第十三条 寺院重大事项由寺院民管会协商决定,民主协商重大问题,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特别重大事项,须提交寺院全体教职人员大会讨论。
寺院民管会应当积极采纳教职人员有关加强寺院建设、管理等方面的合理化建议,促进寺院内部的管理工作。
寺院、教职人员的合理诉求应当通过寺院民管会向寺院管理局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反映,不得非法组织群体上访、集会示威游行。
第十四条 寺院、教职人员享受与农牧民同等社会保障待遇,依法登记的教职人员的新型农村医疗保险,按照《迪庆州宗教教职人员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施办法》规定执行;60岁以上的教职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按照《迪庆州宗教教职人员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规定执行;残疾的教职人员享受国家残疾人社会保障的有关待遇。
第十五条 寺院接受教职人员应根据寺院民主改革后的容纳能力、自养能力、当地信教公民的供养能力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寺院定编定员的额定数来确定。各寺院教职人员数额不得超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规定的额定数。
寺院接受教职人员应当经寺院民管会集体讨论决定,并报寺院管理局审批和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备案。
寺院教职人员还俗或死亡的,寺院民管会应当及时上报寺院管理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寺院民管会应对教职人员进行详细造册登记,并定期与寺院管理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就相关内容和变动情况进行核对上报。
寺院教职人员还俗、死亡或其他原因被注销的,从死亡或还俗之月起,所享受的教职人员的有关待遇一律取消。
被开除僧籍的教职人员不得以寺院教职人员的身份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六条 寺院、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强迫不信教的公民信教;不得强迫未成年人信教或入教;寺院接受教职人员应当符合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七条 寺院教职人员跨地区或出境、出国从事宗教活动应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和《迪庆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僧尼出国(境)审批管理办法》执行。
寺院教职人员到州外藏传佛教传统信教地区开展宗教活动,必须经过目的地宗教事务部门或宗教团体的邀请,经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但不得到州外藏传佛教非传统信教地区开展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寺院邀请国(境)外教职人员来访或者进行宗教学术交流,讲经传法,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州籍国外藏胞有宗教身份的人员回国旅游、观光、探亲期间可以到寺院诵经拜佛,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但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寺院举办的宗教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寺院举行大型宗教活动,要符合藏传佛教的历史定制和教派的仪轨。寺院民管会应在开展活动前的30日内将宗教活动的主办单位、主持教职人员、时间、地点、期限、参加人数等上报有关部门逐级审批。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必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决定。
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寺院大型宗教活动,寺院管理局要做好相关应急预案,协调相关部门积极做好宗教活动的安全保卫等工作,保障宗教活动的顺利开展。
寺院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的邀请,可到信教公民家中开展佛事活动,但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教职人员不得在寺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
寺院和教职人员应信教公民和团体的邀请,到寺外建造露天宗教设施,应经过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批准。
境内寺院、教职人员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接受国内外媒体的采访和拍摄。
寺院、教职人员不得向信教公民强行摊派人力、物力用于寺院建设和宗教活动。
寺院教职人员在寺内、信教公民中不得散发、传看、张贴含有与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构成危害内容的书籍、图片、音像资料等。信教公民不得要求教职人员念诵违禁经文。
第二十条 藏传佛教活佛、经师、教职人员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寺院经政府登记的在册活佛,需要转世的,寺院应按大多数信教公民的信仰需求,由民管会提出书面申请报寺院管理局同意后,报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批准同意后,按《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寺院举办培养教职人员的学经班,应当经所在的寺院管理机构审核,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备案。学经班经师必须报州经师评审委员会同意。
寺院举办学经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民主改革后有举办学经班的历史;
(二)寺院要具备有一定的宗教学识和教学经验、寺院全体教职人员公认、经迪庆州经师评审委员会审定的经师;
(三)教学目的明确,教学内容合法;
(四)教学计划和管理措施完善;
(五)师资队伍相对稳定,生源稳定充足。
第二十二条 寺院办学经班应当有明确的办学宗旨、科学合理的学制或课程规划、相关的规章制度、符合教学条件的经师、教师和管理人员以及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办学经费。不具备办学条件的寺院由云南佛学院迪庆分院按照各教派的特点分别办班,招收学员入学就读。对政府依法批准认定的活佛,要纳入云南佛学院迪庆分院办班计划,统一培训教育。
寺院学经班的管理应当由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安排专人负责,要有科学合理的管理制度;寺院管理局应当对学经班的管理进行督察指导并协调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做好相关教师和国民教育课程的安排工作。
寺院学经班的教学应纳入佛学教育规划,课程设置应当与云南佛学院迪庆分院的课程设置相衔接,要保证教学质量,为学经人员以后的学位晋升打好基础。
第二十三条 寺院经批准招收学经班寺外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学经的人员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所在寺院出具的证明,向寺院民管会报名;
(二)寺院民管会对报名人员进行审核,并组织统一考试,按照考试成绩确定录取人员名单;
(三)寺院民管会将录取人员名单报所在地管理机构审核,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备案。
我州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到外省(区)学经或外省(区)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到我州寺院或佛学院学经,必须经过两省(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协商同意。
第二十四条 寺院按照国家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寺院建设、宗教活动和教职人员的布施; 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凡带有政治目的和附加条件的一律不得接受。
第二十五条 寺院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社会公益慈善等事业,所获收益应当纳入寺院财务统一管理,用于寺院建设、宗教活动和教职人员的布施以及救灾济困、社会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二十六条 寺院改建扩建宗教设施的,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后,并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改建、扩建、修复的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还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规定,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有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行为;违背我国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情节轻微的,由寺院管理局责成寺院民管会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县级宗教事务管理部门责令寺院管理局改组该寺院民管会。
第二十八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民族团结、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是活佛的,除依法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外,由登记批准机关取消僧籍,取消活佛资格、名号,终止转世。
第二十九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组织群体上访、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信访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款规定,寺院接受教职人员、教职人员还俗或死亡的,不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注销手续的,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寺院管理对该寺民管会进行整改。
第三十一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国外藏胞有宗教身份的,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寺院内主持宗教活动的或者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出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第二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擅自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寺院管理局对民管会进行整改。
第三十四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法、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
第三十五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擅自在寺外建造露天宗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照有关法规,责令纠正,停止施工,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五、第六款规定,擅自接受国内外媒体的采访和影视拍摄;向信教公民强行摊派人力物力的,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寺院管理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七款规定,在寺内和信教公民中散发、传看、张贴含有与我国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构成危害内容的书籍、图片、音像资料等的,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成寺院管理局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进行收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擅自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寻访认定活动,并按照《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擅自举办学经班的,由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寺院和教职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及第一款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擅自改建、扩建寺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是文物保护单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家行政执法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以处理;构成犯罪的,按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其他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