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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文字号
迪政发〔2011〕31号
来 源
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开日期
2011-02-14
迪庆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迪庆藏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1-02-14 17:23:55
来源:迪庆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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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迪庆藏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于2010年12月31日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14日


迪庆藏族自治州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州级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州医疗保障体系,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制度。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意见》(国办发【2000】37号)、《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1999】第86号令)、《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市级统筹管理的意见》(云政发【2009】148号)等文件精神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州社会发展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州级统筹的原则:

(一)全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分级管理;

(二)全州基金实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

(三)全州统一政策、统一缴费基数核定标准、统一缴费费率、统一待遇支付标准、统一调剂使用、统一费用结算办法、统一信息系统、统一经办流程;

(四)州级统筹不降低原有医疗待遇,逐步提高医疗待遇水平。

第三条 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行政管理,其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上级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定相关的具体措施和办法;

(二)对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

(三)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四)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定点资格审查和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并对其进行资格年检。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参保单位和职工执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对违反规定的行为实施处罚;

(五)协调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的关系,调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事务中的相关纠纷。

第四条 州、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具体业务,其职责是:

(一)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结算;

(二)负责编制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按时上报各类财务、统计报表;

(三)负责参保职工个人账户的记载和管理。办理参保职工住院审批、审核、报销医疗费用等业务;

(四)参与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审查和年检。负责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服务合同,进行费用结算。对其有关业务给予指导和实施管理;

(五)受理参保单位和职工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州级统筹的模式,是将州、县两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各个统筹核算单位合并为一个统筹核算单位。按照全州一个政策、一个缴费比例、一种待遇标准的州级统筹。基金设立州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的项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和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州级统筹项目以外的医疗费仍由各县按原渠道筹集和管理。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属地管理。

(一)全州范围内凡符合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退休人员必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二)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和进城务工农民均可按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三)有缴费能力的城镇居民(城镇居民实际缴费年限按每三年折算为城镇职工参保一年)也可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州级统筹后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退休时,其实际累计缴费年限(含折算年限)必须达到十五年的才能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退休待遇。达不到享受退休待遇条件的,允许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补缴基数以当年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标准计算,补缴部分不划个人账户,全部计入统筹基金。

第十条 个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退休年龄为男满五十五,女满五十周岁。无法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医疗保险系统记载年龄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一条 在实施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公务员实行医疗补助,保证公务员合理的医疗需求。企业单位和其他个私经济组织本着自愿的原则可参照执行(称企业补充医疗补助)。

第三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缴纳

第十二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费率实行浮动费率,州级统筹的第一年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6%缴纳。以后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在5%—8%之间上浮或下调。当年统筹基金赤字或结余超过15%,调整(上浮或下调)一个百分点。连续三年累计超过 15%,调整(上浮或下调)一个百分点;

(二)职工个人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

(三)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缴费。

第十三条 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

(一)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由单位按年缴纳(含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二)州级统筹的第一年参保单位按每人每年150元缴纳。以后根据基金运行情况上浮或下调。当年统筹基金赤字或结余超过15%,调整(上浮或下调)30元。连续三年累计超过 15%,调整30元。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由医保中心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十五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 

凡是原来享受公费医疗的单位人员实行医疗补助,医疗补助资金由单位按本人工资的4%缴纳(含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

参照执行的企业单位和其他个私经济组织,企业补充医疗补助资金由单位承担, 个人不缴费。

第十六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由各级财政按月统一核拨至同级医保中心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参照执行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医疗补助费,由单位统一缴纳。

第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基数,严格按照国家统计局规定的职工工资总额统计口径计算;用人单位要如实申报缴费基数,不得少报、漏报、瞒报。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单位参保人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简称单位缴费基数)。

参保人员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以下简称个人缴费基数)。

(一)机关事业单位按当年一月份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退休人员单位和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新退休人员从领取养老金之月起享受医疗保险退休待遇;

(三)用人单位按新政策提前退休人员、内部 “退养”或“待岗”的人员视同在职人员;

(四)用人单位和职工本人缴费基数超过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300%为基数缴纳;低于60%的,以60%为基数缴纳。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不低于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

(五)下岗失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含进城务工农民),按照全省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费列支渠道:

(一)由财政供给的机关、事业单位按照现行财政体制的资金供给渠道列支;

(二)财政部分供给和自收自支的其他事业单位,在单位经费中列支;

(三)企业按现行的医疗费开支渠道列支。 

第二十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按月收缴。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缴纳,财政预算单位的单位缴费部分由财政代缴,财政代发工资的单位、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财政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二十一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对不按期缴费者,从次月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待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利息、按日加罚2‰的滞纳金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利息和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二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自成立之日起30天内,必须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逾期不办理参保手续的,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破产、撤消、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必须优先清缴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合并、分立、转让时,由合并、分立、受让的单位负责其医疗保险费的缴纳。

第二十五条 对逾期三个月未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国务院《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

第四章 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一)州级统筹前的统筹基金结余一次性上缴州医保中心存入州财政专户作为风险调剂金;

(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前,州、县应对个人账户基金累计结余进行核实。核实后将个人账户基金的全部结余上缴州级财政专户;

(三)基金出现赤字时由县医保中心提出申请,经州医疗保险中心会同州财政局社保科审核批准后进行调剂;

(四)州级统筹后各县的备用金年初由县医疗保险中心提出申请,经州医保中心会同州财政局社保科审核批准后拨付;

(五)州级统筹后当年的结余,年底一次清缴州级财政专户;

(六)州级统筹前香格里拉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必须分五年逐年清缴,每年20%,其余各县一次清缴。清缴不到位的从下拨医疗费中扣减。

州级统筹后,不得产生新的欠费,否则停止享受理疗保险待遇。

(七)清算、结清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药费,州级统筹前所发生的医药费不得在州级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八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由地方税务局征缴。

第二十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会各界捐助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持发展基本医疗保险事业。

第四章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三十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构成。

第三十一条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组成:

(一)由用人单位缴费额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的余额;

(二)利息;

(三)收缴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账户的组成。

(一)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的2%;

(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比例划入个人账户的部分,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按职工年龄分档计入。

1.35岁(含35岁)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2.8 %划入个人账户;

2.36岁至45岁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3%划入个人账户

3.46岁以上的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8%划入个人账户

4.退休人员按本人缴费基数的5%划入个人账户。(比以前政策提高1%)

今后视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划入个人账户比例作年度调整。

(三)所得利息。

第三十三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单位缴费4%,其中:3.5%划入个人账户,0.5%作为统筹基金。

今后视公务员医疗补助基金结余情况作年度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只能用于就医、购药,不得提取现金。

参保人员调离本统筹地时,个人账户余额转入其所在地医疗统筹机构,继续享用。当地未实行医疗保险统筹或无接收机构的,一次性发还本人。

出境定居者,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发还本人。

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按《继承法》规定,由继承人继承,如无继承人的,划转存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三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有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权利。并持社会保障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

第三十七条 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实行分开核算管理,互不挤占的方式运行。支付范围: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门诊抢救及经批准的特殊病、慢性病门诊用药、治疗费、门诊特殊检查费和调剂基金赤字等。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发生的门诊费、药费及住院治疗个人自付部分。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确定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参保人员住院的起付标准为每次200元。全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万元,从2011年到2013年每年提高1万元到8万元左右。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根据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和统筹基金结余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限额以下的医药费用由个人账户支付或个人自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医药费用超过起付标准200元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按分次累加办法计算,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统筹基金支付和个人自付的具体办法如下:

按参保年龄段和医院等级确定。二级医院(即县级医院)标准为:

(三)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个人自付比例应有所差别,在乡镇卫生院住院的,个人自付比例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一个百分点;在社区卫生院住院的,个人自付比例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降低二个百分点;在三级以上医院住院的提高一个百分点;

(四)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门诊就诊的特殊检查费;

1.特检、特治个人自付30%,剩余部分纳入比例结算;(以前政策:20%)

2.特殊材料(含人工器官)个人自付40%,由统筹基金支付60%;

3. 特殊用药外购药品个人自付40%,由统筹基金支付60%;

4.乙类检查、乙类药品个人先自付10%再按统筹支付比例结算;

5.抢救用药(输血、贵重药品等)先自付20%,再按统筹支付比例结算。

(五)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上级医院的,必须先由定点医院提出转院证明,报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方能转院治疗,个人自付比例在原自付段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2%,否则不予支付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六)住院医疗费用年内累计超过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可通过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会互助医疗和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第四十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保职工因患重大疾病且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疾病保险。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为13万元。从2011年到2013年每年提高1万元到15万元左右。

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根据职工工资增长情况和统筹基金结余情况,进行适时调整。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患大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赔付90%,个人负担10%。

今后视统筹基金的结余情况,赔付比例作适时调整。

参保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数额,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超过一万元垫付确有困难的,可由单位向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为其申请预支。

第四十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

(一)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自付部分(挂钩自付部分、起付标准、基本医疗统筹自付部分)

(二)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内的自付部分(大病医疗统筹自付部分)

(三)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

第四十三条 符合公务员医疗补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自然年度内住院按以下标准给予补助:

(一)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含起付标准和挂钩自付部分)部分,补助30%;

(二)属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赔付限额以下的部分补助50%;

(三)属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最高赔付限额以上的部分,补助90%,最高补助20万元;

(四)生命终结住院发生的属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资金不够支付部分给予全额补助。

第四十四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在校大学生的医疗管理办法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患特殊病和慢性病的,由本人申请,经特约定点医院专家组确认、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门诊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报销。跨年度的医药费不予报销。

第四十六条 参保人员因探亲、出差、异地(一般指省外和省内未联网结算的地区)安置、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因工作需要驻外地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的门诊和住院费用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参保人员门诊费用,按本人年度个人账户记载金额配置支付(探亲、出差人员门诊费由个人自理);

(二)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住院费用,凭当地定点医院的出院证、用药清单、正规发票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等有关资料按本办法规定支付标准报销;

(三)参保人员非因公出国(含香港、澳门、台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四)参保人员被判刑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医疗保险关系的,封存其个人账户,待刑(劳教)期满释放后,愿意参保的可继续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不愿继续参保的连本带息一次性发还本人;

(五)长期保外服刑(含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人员,在按时、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的前提下可享受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七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终结可出院仍不出院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实确认治疗终结成立,其住院医疗费用自终结之日起,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应严格遵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规定。超出城镇职工医疗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承担,严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一)未经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

(二)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吸毒、酗酒、自伤自残造成的医疗费用;

(三)施行美容或对先天性残疾进行矫正治疗的;

(四)交通肇事有承担赔偿方的;

(五)参保人员的工伤、生育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五十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凡经省、州、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医药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医院、药店、药品供应站、企业职工医院,均可向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承办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业务。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经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签定协议,明确双方责、权、利。

第五十一条 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医疗机构、零售药店,不得经办医疗保险的医疗、药品服务业务。

第五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年检制度。每年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进行考评审定,对年检合格的给予继续签定服务协议,对年检不合格,限期三个月进行整改,整改后验收仍不合格的取消定点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应当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向患者提供优质的医疗服务,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的原则,严格控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并建立健全各项医疗管理服务制度。

第五十四条 参保人员患病需住院治疗时,凭定点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和社会保障卡住院治疗。医疗终结后,符合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属于自负的部分由医院向病人收取。

第七章 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平衡财政预算。

第五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为进一步加强经办机构的能力建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网络信息系统维护、软件升级、扩容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从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

(一)网络信息系统软件升级、扩容经费按参保项目和参保人数10元/每人每年安排给医保中心;

(二)解决网络系统建设费用和运行维护费;

(三)网络通讯费每年6万元安排给医保中心。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系统维护和软件升级等费用与厂商协商自行维护。

第五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切实加强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确保基金安全。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地税部门,要加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五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搞好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协调和处理好医疗服务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六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定期不定期地检查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诊断、医疗服务等情况,审验医疗保险的医疗处方诊疗报告、病历档案、费用单据等有关资料,卫生、物价等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严重违反规定,不执行合同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取消其定点医疗服务资格。

第八章 罚则和奖励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医疗保险主管部门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医疗保险待遇,封锁医疗保险卡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卡)转借他人就医、购药的,非法刷卡消费的;

(二)冒领医疗费或者冒名顶替开处方诊治的;

(三)私自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扣回不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同时按《劳动保障监察条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不遵守城镇职工医疗服务范围、收费标准等规定或变相扩大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不遵守医疗保险审批程序的;

(三)不执行诊疗规定、不按出院规定、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人员入院或故意延长住院时间的;

(四)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放宽入院标准,造成病人二次进院,不合理的大型检查;

(五)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或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售)药的;

(六)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名而发生的医疗费用,或者自费药品、项目不单独划价收费的;

(七)其他违反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规定行为的。

第六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者,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收缴医疗保险费和记载管理好个人账户,在审核、报销、支付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贪污、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违反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四)擅自减免或增加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的;

(五)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六)其他不法行为被投诉,并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十五条 对州、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年度基金收缴、支付管理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目标任务完成得好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考核奖励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对暴发性、流行性传染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  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六十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统筹年度与财政预算年度一致,从当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后,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原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迪庆藏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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