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迪庆藏族自治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于2010年12月31日经州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1年2月14日
迪庆藏族自治州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统筹城乡发展,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劳动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 [2004]18号)、《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政发[2003]18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
农民工是指具有农业户口,并在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年龄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第三条 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农民工工伤保险业务。
第四条 农民工就业较为集中的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农民工工伤保险工作,保障本行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各种社会保险,高风险行业(建设施工企业、矿山开采企业)在施工开采期间可以先行缴纳工伤保险费,逐步参加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得与农民工订立免除或减轻其对农民工因工伤亡或者患职业病所应承担责任的协议。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农民工时应依法办理用工手续、订立劳动合同。30日内,为其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申报手续,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农民工个人不缴费。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行动态实名制管理。用人单位参保后应当及时将参保人员增减变化情况向同级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备案。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其职工发生工伤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 建设施工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工伤保险费按照建设单位认证的投标工程总造价1千万元以下的按2%、1千万元至5千万元的按1.2%、5千万元以上的按0.6%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在项目开工或生产经营前必须缴纳,不得减免。工程施工期间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按施工合同约定范围确定,包括在现场施工人员或从事与施工项目活动有关的人员。工伤保险期限,按项目施工合同期限确认,从项目开工建设之日起至项目竣工之日止。因建设项目需要延长工期的,经同级项目建设管理部门确认,由用人单位于合同到期前30日内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备案后,工伤保险期限方可顺延。其他生产经营性企业的工伤保险期限按照年度计算,当年缴费当年享受待遇。
建设项目增加投资的,应当按追加的投资金额补缴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矿山企业以上年度税务部门征税核定的生产总产量为依据,按每吨或每立方米4元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 建设施工企业或工程总承包企业、矿山企业工伤保险缴费比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可以适时调整。
第十条 根据商贸、餐饮、住宿、个体经营等服务行业的特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费按上年度农民工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但缴费基数不得低于统筹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确定,费率为1%。
第十一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工伤认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在一年内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未按规定时限内申报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二条 申请工伤认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又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到生产经营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农民工工伤保险手续。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农民工,在生产经营地所在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工伤保险,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待遇规定支付。对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受伤害农民工或亲属可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农民工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时限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生重特大工伤事故,工伤保险基金出现入不敷出时,由工伤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承担百分之六十的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百分之四十。
第十七条 农民工工伤认定取证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专家的鉴定劳务费、工伤预防、宣传等所需业务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同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存入财政工伤保险基金专户。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瞒报、虚报骗取工伤保险基金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并视情节轻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云南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根据工伤事故发生率和工伤保险基金使用的情况,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修订,并报州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迪庆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