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卫生健康委关于公开征求《迪庆州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试行)》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弘扬社会公德,有效控制吸烟危害,全力推进国家卫生城市、文明城市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州实际,迪庆州卫生健康委草拟了《迪庆州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3年4月29日前将意见以书面形式反馈。(联系电话:8388039)
附件:迪庆州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试行)
迪庆州卫生健康委员会
2023年3月29日
附件:
迪庆州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弘扬社会公德,有效控制吸烟危害,全力推进国家卫生城市、文明城市创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迪庆州行政区域内控制吸烟工作。
第三条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遵循政府与社会共同治理的原则,政府主导,单位负责,个人自律,社会监督。
第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场所控烟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控制吸烟的政策措施、规划等并组织实施;
(二)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培训、组织监督检查;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行业协会开展控制吸烟活动;
(四)受理违法吸烟的投诉举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相关领域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并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教育引导:
(一)教体部门负责学校、托幼机构、体育场馆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住建部门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市政公厕、施工工地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客运站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药品批发零售以及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商品批发零售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五)商务部门(工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文旅部门负责文化场所、网吧、KTV、旅游景点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七)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美容美发店、宾馆、酒店、洗浴场所及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各县(市)、开发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我州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群众性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开展无烟单位、无烟学校、无烟医院、无烟企业、无烟社区创建活动,倡导无烟家庭,营造无烟环境。
支持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劝阻吸烟行为等活动。
教体、文旅、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常态化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社会宣传,加强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以下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礼堂、影剧院、体育馆、健身馆、展览馆、科技馆、文化(物)馆、图书馆(室)、档案馆、纪念馆、音乐厅、宾馆、酒店、培训中心、游艺厅(室)、舞厅、洗浴、公厕、电梯间等场所。
第八条 下列公共场所室内、室外全面禁止吸烟,并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一)以妇女儿童就诊为主的医疗卫生机构;
(二)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
(三)其他以未成年人为主的各类学校(教育、培训机构);
(四)其他规定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学校、医疗卫生机构)的所有室内工作场所和大厅、食堂、通道、电梯、楼梯间、卫生间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第十条 各类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客运站、火车站、飞机场售票厅、候车(机)室、室内站台等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 除室内、室外全面禁止吸烟的单位(区域)外,其他单位(区域)可以设置室外吸烟区,吸烟区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非吸烟区有效分隔,避开人员密集区域和主要通道;
(二)设置吸烟区标志、引导标志,并在吸烟区设置吸烟危害健康的警示标志;
(三)放置收集烟灰、烟蒂等废弃物的器具;
(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日常管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控制吸烟规定,履行控制吸烟义务。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管理责任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明显统一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不得摆放烟具;
(三)做好公共场所吸烟有害健康、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四)负责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日常管理工作,并配有禁止吸烟专(兼)职劝导员,机构内设有控烟监督员和巡查员;
(五)控制吸烟工作作为各级文明单位、卫生单位、健康单位及卫生乡镇、卫生村(社区),健康乡镇、健康村(社区)考核的内容。
第十四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控制吸烟管理制度,指定专(兼)职控制吸烟监督员、巡查员,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不得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醒目、清晰的禁止吸烟标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四)对在公共场所内吸烟的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要求其离开;对拒绝离开的,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任何人发现禁止吸烟场所有吸烟行为的,可以进行劝阻,有权要求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制吸烟义务;对吸烟者不听劝阻的或者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不履行控制吸烟义务的,有权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公布吸烟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电话,对投诉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情况登记。
第十七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或者电子烟,烟草制品经营者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或者提供香烟外观的食品、玩具等物品。
第十八条 禁止发布烟草广告、开展烟草促销或者由烟草企业冠名赞助的活动。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逐步推进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开设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短期戒烟服务,设立咨询热线,向社会公开戒烟咨询电话。
第二十条 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造成该公共场所多次发生吸烟行为的,由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扰乱公共秩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接受社会、媒体及个人监督。不履行控制吸烟职责或者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包括室内公共场所和室外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者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