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潮,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全面禁止非法野生动物交易、革除濫食野生动物陋习、切实保障人民群企生合能康安全的决定》 二、全面楚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四、因科研、药用、展示等特殊情况,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试行严格审批和建议检疫。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十四条 省外的单位或个人到我省收的以养紧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 应当特所在地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 井经现省的省林业行政主骨部门批准。收购其他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经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十二条规定的省级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审批权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省级核发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
第十二条规定的《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1项 出售、收购、利用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审核审批,部分下放、出售、收购、利用国家II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下放州、市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