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藏族自治州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 安置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迪政办发〔2023〕2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迪庆藏族自治州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3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迪庆藏族自治州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

移民安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州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管理工作,依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国务院令第471颁布,第679号修订)、《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08〕24号)、《云南省移民开发局 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印发〈云南省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移局发〔2012〕96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云南省2016年本)的通知》云政发〔2017〕17号)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区域内由省、州投资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达到《水利水电工程等级划分及洪水标准》(SL252-2017),总库容在10万立方米以上(含10万立方米),1000万立方米以下(不含1000万立方米)的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物调查、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的编制、申报、审核、审批等征地移民安置管理工作。

第三条  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应当坚持依法依规、人民为中心、科学合理、明确职责、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切实维护移民群众合法权益

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实行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责任主体和实施主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各级、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县(市)移民管理机构主要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型水利工程移民后期扶助实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小型水利工程的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落实移民资金、负责移民工作。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负责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相关规划设计,对设计成果质量负责;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和协议,对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进度、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

第六条  移民及迁(复)建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享有相应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章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

第七条  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要根据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淹没影响范围和实际情况,按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290-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农村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SL440-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编制导则》(SL441-2009)、《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规范》(SL442-2009)等行业标准和国家、省、州制定的相关规程规范及规定编制,并按照各级各类行业要求将环评、水保等内容一并纳入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行业标准和国家、省、州制定的相关规程规范规定修订或变更的,从其最新规定)。

第八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工作细则,按照审核权限,先报送县(市)移民机构初审,通过后,由县(市)移民机构报州移民管理机构审核审定的移民实物调查工作细则作为申请发布工程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通告以下简称“停建通告”的要件之一和开展建设征地移民实物调查工作的依据。

第九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在实物调查工作开始前,应当以国家或者省、州有关主管部门对小型水利工程纳入水利发展建设规划的审批文件或者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州移民管理机构审定的实物调查工作细则、工程占地和淹没区、失稳区范围征地红线、淹没水位线的审定资料为要件向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发布停建通告,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建设征地涉及跨县(市)的小型水利工程,停建通告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分别向涉及的级人民政府申请,再由涉及的级人民政府在同时间内分别向州人民政府申请,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发布。

第十条  停建通告发布后,由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工程占地和淹没影响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开展实物调查,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地方政府有关部门、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相关乡(镇)和村(组)干部、移民区及安置区移民群众代表、规划设计单位等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按程序开展实物调查工作。

实物调查成果应当由调查组和权属人签字印鉴认可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公示;实物调查汇总成果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正式确认文件,作为确定小型水利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任务的依据。

第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公告、公示、通告等形式开展移民政策法规宣传。

第十二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实物调查成果,及时组织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规划设计编制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会同乡(镇)人民政府采取问卷调查、座谈会等形式听取移民愿意和安置区居民意见,必要时应当采取听证的方式广泛征求移民群众意愿和安置区居民的意见,充分尊重移民意愿和少数民族移民群众生产、生活方式和风俗习惯,科学合理、妥善安置移民的生产生活。

对于同时满足建设征地淹没影响范围较小移民安置总人口少于200两个条件小型水利工程,可将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与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合并编制进行审核审批

第十三条  需编制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的小型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逐级报县(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经批准的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是编制征地移民安置规划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批的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和规范要求,及时编制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

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应当统筹工程建设进度与移民工作进度,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进度应当适度超前工程建设进度。移民安置用地应当符合地方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含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大纲与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合并编制的规划设计移民管理机构审核。

经批准的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是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基本依据,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者修改;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未经审批的,不得进行征地移民安置实施

第十六条  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审核前,对于建设征地淹没影响范围较大或移民安置总人口大于200含200人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参照《云南省移民开发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工作的通知》(云发〔2016127号)中《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大纲》组织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专题报告,经逐级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等涉及各方书面意见后报县(市)移民管理机构按程序审核,审核通过后报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并在县(市)级维稳机构或部门备案。

对于同时满足建设征地淹没影响范围较小移民安置总人口少于200两个条件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报州移民管理机构同意,不需编制建设征地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专题报告可在发改部门要求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社会稳定风险分析评估报告中用独立篇章予以阐述,并出示相关审查审批结论性文件备案;也可参照《云南省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社会稳定(信访)风险评估报告编制大纲》要求在移民安置规划设计中用独立篇章予进行阐述,并随附相关调查、征求、确认、备案等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移民安置规划审批后3年内小型水利工程未开工建设或者5年未实施移民搬迁安置的,开工建设或者实施征地移民安置前应当全面复核实物指标、重新组织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按照审批程序重新进行审批。

第三章 征地移民安置实施

第十八条  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已审核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已审批(核准)的小型水利工程在移民安置实施前,项目法人应当与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协议。

第十九条  县(市)移民管理机构与小型水利工程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共同开展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委托工作。

第二十条  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和相关行业规定、技术规范开展小型水利工程移民工程项目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未审批通过的移民工程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小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工程专业项目改(复)建等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州有关工程招投标、合同管理、监理、结(决)算和审计、验收等建设管理规定,加强工程质量进度管理,严格规范资金使用管理。

工程建设完成后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验收,并办理相关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  小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规划设计审核后水库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前,按照先移民后建设的要求,对于已办理先行用地手续的小型水利工程,其先行用地范围内的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可按经审批的移民安置规划先行开展。

第二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实行计划管理。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应会同规划设计监督评估等相关单位依据经审批或审定水库工程建设进度计划和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确定的进度计划,编制移民安置总体控制性计划、阶段性计划、年度计划建议经审批的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计划应严格执行,原则上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审批程序。各阶段的征地移民安置工作计划可作为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工作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移民安置规划,与移民户签订生产安置协议或搬迁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  小型水利工程移民集中安置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移民安置点、城(集)镇基础设施及相关配套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完工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移交管理使用。

集中安置点农村移民住房,原则上采取移民自建方式进行,可以按照“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移民委托代建的方式”进行建设。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进入城集镇建设集中居住楼房安置的,也可实行统一建设。

第二十五条  小型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实施过程中发生规划设计变更的,应当坚持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有理有据、严格审核的原则报批,要符合国家和云南省相关政策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要有利于提高移民安置工作质量和推进移民安置工作。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具体可参照省级移民部门出台的相关设计变更管理办法和相关规定执行。

一般设计变更由(市)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移民规划设计单位、移民安置监督评估等相关单位组织审核后实施,同时报移民管理机构备案;重大设计变更由移民管理机构会同项目法人组织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设计组织实施库底清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小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验收原则上按照截流验收、蓄水验收和竣工验收三个阶段进行。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自验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各阶段移民安置任务完成情况,具备验收条件后,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组织终验

移民安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对小型水利工程进行阶段性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小型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安置资金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省、州水利水电工程移民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使用管理,专款专用、专帐核算,加强监督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确保资金安全。小型水利工程移民资金包括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存储期间的孳息。

第二十九条  项目法人或者项目主管部门按照资金年度计划和征地移民安置工作协议,将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拨付至签订移民安置工作协议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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