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 告 第 26号
《迪庆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已经州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2015年10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迪庆州社会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社会救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 649号),《云南省社会救助实施办法》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相适应。社会救助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三条 州民政部门统筹全州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县级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人社等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前款所列行政部门统称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四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积极做好代困难群众提交救助申请、协同入户核查、参与民主评议和公示,以及主动发现上报群众急难事项等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将社会救助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政府领导、民政部门牵头、有关部门配合、社会力量参与的社会救助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政府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
第八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九条 政府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各县政府应依据相关政策,制定和公布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具体条件,并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标准体系。
第十条 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由省政府根据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困难群众基本生活需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 25%确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的 35%确定。各县政府应按照不低于省政府确定的全省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指导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进行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的认定办法,由迪庆州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人须提供本人签字确认的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承诺书。凡认为符合条件的城乡居民均可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受理。
家庭成员申请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审核。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审核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责任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对申请救助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初核符合规定后,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核查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信函索证等方式,详细审核申请材料及各项声明事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并由调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确认。
(三)评议。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村(居)民代表或社区评议小组对申请人声明的家庭收入、财产状况以及入户调查结果的真实性进行评议,并形成初步评议审核意见。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对符合申报条件的,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四)审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是最低生活保障审批的责任主体。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对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和审核意见进行全面审查,并按照不低于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数 50%的比例入户抽查。有条件的地方,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参与联审联批。受理审批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时限为 30个工作日。
(五)公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及时公示申请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及评议结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对申请人的姓名、家庭状况、保障金额等内容进行长期公示。在居民居住地统一设置固定的公示栏,公示中应注意保护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个人隐私,不得公示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无关的内容。
(六)发放。各地应全面实行最低生活保障金社会化发放。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确有困难的,可按季度发放。
第十二条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差额救助和分类救助。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老年人、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重病患者等给予重点救助,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的情况下,上述人员生活仍然有困难的,应加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加发比例由县政府自行确定。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进行核查。对特困人员家庭可每年核查 1次;对短期内收入变化不大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每半年核查 1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原则上实行城市按月、农村按季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章 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四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 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应当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等制度相衔接。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指导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州、县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确定不低于省级指导标准的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特困人员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并根据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变化及时调整。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特困人员供养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既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患有精神病、传染病的特困人员如有集中供养需要,应到专门的供养服务机构供养。
第十七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因年幼、智力残疾本人无法表达意愿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细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供养待遇:
(一)出现具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房屋被依法征收,获得的补偿金额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 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不再继续学习,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特困供养人员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
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对特困供养人员和当地居民的生活状况进行了解,及时解决特困供养人员的生活难题。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主动帮助其办理特困供养。
第二十条 供养服务机构主要为集中供养人员提供供养服务,也可以为分散供养人员提供有关供养服务。
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服务管理制度,向供养人员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
第二十一条 0至 18岁失去父母、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孤儿和父母因重残、重病、失踪、服刑等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事实无人抚养儿童以及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纳入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特困儿童基本生活保障费由各级民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城乡生活水平、儿童、青年成长需要和财力状况,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最低养育标准。具体标准可参照民政部关于孤儿最低养育标准的指导意见确定。养育标准包含伙食费、服装被褥费、日常用品费、教育费、基本医疗费和康复费,不包含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费、寄养家庭劳务费等。
申请特困儿童基本生活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监护人向特困儿童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 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情况进行认真核实,符合认定条件的,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署审查意见,并按照有关要求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后 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将审批结果函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基本生活费直接拨付到个人账户或福利机构账户。
第四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制度,对基本生活受到自然灾害影响的人员提供生活救助。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主要包括:灾害应急救助、过渡期生活救助、倒损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冬春临时生活困难救助等。
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按照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分级负担、灾民自救的原则,实行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二十五条 省级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在参考国家救助标准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由省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州、县自然灾害生活救助项目补助标准由同级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考国家和省级救助标准,结合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自然灾害应急预案以及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情况,制定相应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为自然灾害救助提供必要的交通、通信等装备。
第二十八条 自然灾害多发、易发地区的县级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特点、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建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保障自然灾害发生后救助物资的紧急供应。
州、县政府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划和建设标准设立自然灾害救助物资储备库。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当地居民人口数量和分布等情况,综合利用广场、绿地、公园等露天公共场所和学校、体育场馆等设防标准较高的坚固公共建筑物,设立室外与室内相结合的避难场所,设置明显标识及功能指示牌,并配备管理人员。
启动自然灾害预警响应或应急响应后,需要告知居民前往应急避难场所的,县级以上政府通过广播、电视、手机、电子显示屏、互联网等媒介,及时告知应急避难场所的具体地址和前往路径。
第三十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人员,及时为受灾人员提供必要的饮食、住宿、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第三十一条 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政府民政部门应每日逐级上报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情况,并及时向社会发布;灾情稳定后,受灾地区县级以上政府应及时评估、核定并发布自然灾害损失情况。
第三十二条 受灾地区政府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政府安置与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对受灾人员进行过渡性安置。
第三十三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政府民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县级以上政府统筹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规划和优惠政策,组织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并给予资金、物资救助。
第三十四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受灾地区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 10月 15日前,评估、统计、上报本行政区域内受灾人员当年冬季和次年春季口粮、饮水、衣被、取暖、医疗等基本生活困难和救助需求,制定专项救助工作方案,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健全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医疗救助对象获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减轻其医疗负担。
第三十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包括:
(一)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
(二)特困供养人员;
(三)低收入家庭 60周岁以上老年人、重病患者、重度残疾人、重度精神病患者;
(四)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十七条 医疗救助采取下列方式:
(一)对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部分补贴;
(二)对患常见病、慢性病需长期药物维持治疗以及患重特大疾病需门诊治疗的救助对象,可采取分类定额或按比例在规定额度内实行门诊统筹等方式给予补助;
(三)对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个人及其家庭仍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照政策规定给予补助;
(四)对救助对象符合城镇居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确定的重特大疾病范围的,优先对医疗费用高、社会影响大的病种实施救助,对未纳入救助病种范围但医疗费用较高、个人负担较重的疾病,应当予以实施重特大疾病医疗救助。
第三十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等救助对象,在本人所在行政区域内指定的医疗机构可以凭有关证件或者证明材料直接给予医疗救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民政、卫生计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相衔接的“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以定点医疗机构作为结算和管理单位,通过信息化管理,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及时便捷服务。
第四十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疾病应急救助基金,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给予疾病应急救助。申请程序和基金管理使用按照《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制度管理实施细则》和《云南省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教育救助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建立和完善教育救助制度。保障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供养人员,以及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智障儿童纳入教育救助范围。
第四十二条 教育救助的目的是根据不同教育阶段需求,采取减免相关费用、发放助学金、给予生活补助、安排勤工助学等方式,保障教育救助对象的基本学习、生活需求。
第四十三条 继续做好现有的学前教育家庭经济困难儿童资助、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义务教育阶段“两免一补”、普通高中国家助学金、中职学生资助政策、普通高等学校学生资助工作,做好各教育阶段各项资助的协调工作。
第四十四条 教育救助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全省居民生活必需的费用和学生基本学习条件进行确定,每年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各县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在国家或省政府规定标准的基础上进行动态调整,但不得低于国家或省政府规定的指导标准。
第四十五条 教育救助申领程序。每年 10月 30日前,申请救助学生根据本办法规定条件,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核后按照规定报相应的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负责审定,并向社会公示。公示 7天无异议后,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将救助金拨付学校,由学校负责核发。学校应按照规定的时间将教育救助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或法定监护人手中。
(一)申请。由学校组织实施,按学年申请。学生本人向就读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由乡镇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本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家庭经济困难证明。
(二)审核。由学校组织班主任(辅导员)、学生代表等按照规定程序审核学生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评议。由学校资助工作评审小组出具评议意见。(四)审批。由学校资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评议意见
(五)公示。按照各资助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校内名单张贴或网上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个工作日。
(六)发放。由学校按照规定将救助资金每学期发放给学生本人或打入学生卡中,减免学费的可直接办理减免手续。
第四十六条 建立教育救助备案制度。学校每年要将经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审定的教育救助学生名单及救助金额存档,同时上报属地教育行政主管的学生资助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学校要建立教育救助的退出机制。学校不仅要及时发现需要教育救助的学生,同时,也要及时了解和发现因家庭生活条件好转,已经不符合教育救助对象的学生,及时配合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对其做好教育救助的退出工作。
第七章 住房救助
第四十八条 对符合住房困难标准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住房困难标准和救助标准,由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公布。实行农村危房改造或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租金的住房救助,要符合农村危房改造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有关政策规定。
第四十九条 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按照以下方式进行住房救助;
(一)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救助。通过实物配租方式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优先予以安排,租金标准根据收入状况分级核定。符合原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救助对象,租金按照廉租住房标准执行;
(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救助。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租赁补贴发放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可按照规定申请发放廉租住房补贴救助;
(三)提取住房公积金救助。住房救助对象房租费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救助对象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缴纳房租费;
(四)适当减免租金救助。生活特别困难的住房救助对象,可以向民政部门提出减免租金的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报当地政府批准,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根据救助对象困难程度适当减免租金;
(五)农村危房改造救助。居住在危房中的农村住房救助对象,需要进行农村危房改造救助的,应按照农村危房改造的有关程序申请危房改造。
第五十条 住房救助申请审核流程。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救助对象,根据不同的救助方式,按以下流程进行申请审核:
(一)保障性住房救助审核(含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发放)。救助对象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派员或委托村(居)民委会审核,县级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审批并公示后,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优先安排保障;
(二)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对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可以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1.提取人条件。职工家庭租房居住,家庭月平均收入低于本市上一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并且房租超出家庭收入一定比例的,具体比例由各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2.应提供的审核材料。按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材料申报。
3.提取额度。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房建筑面积不超过 60平方米的租金,提取金额不超过缴存职工的年缴存额。
4.提取方式。转账提取:提取人租住个人出租的住房,转账至提取人在缴存银行开立的个人储蓄账户,提取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转账至公租房公司。
5.提取次数。每年提取一次。
6.办理流程。具体办理流程由各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三)农村危房改造的审核。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程序,并进行公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解决住房救助家庭。
第八章 就业救助
第五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零就业家庭的失业人员和其他就业困难人员是就业帮扶和援助的重点对象,应给予就业救助。
第五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受理辖区内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人员的就业援助工作。应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调查摸底,全面准确掌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总量、失业人数、个人劳动能力、培训愿望、就业意向等基本情况,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失业人员台账,实施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口、《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相关证明,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社区申请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由县级政府人社部门审核后,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就业援助卡内予以注明,纳入就业援助范围,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
第五十四条 就业救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且有创业意愿的,积极开展创业培训、项目推介、风险评估、开业指导、融资服务、跟踪扶持等创业服务;
(二)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符合自主创业条件,但创业资金不足的,可按照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政策;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实现自主创业的,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按照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四)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期间,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按照规定可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放给本人;
(五)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照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六)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就业转失业人员、参加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有创业意愿的登记失业人员,参加各级人社部门组织的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并主动求职的,按照规定可使用失业保险金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创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
(七)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八)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享受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免费的就业岗位信息、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就业困难人员情况,制定公益性岗位开发计划,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优先安置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人员就业,按照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第五十六条 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零就业家庭”的即时岗位援助制度,通过积极开发各类就业岗位等措施,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的“零就业家庭”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援助,予以优先安置,确保该家庭就业救助至少有一人就业。
第五十七条 鼓励企业吸纳就业救助对象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及时掌握企业用工需求,根据就业救助对象的就业意愿,帮助其就业。
第五十八条 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已经通过就业困难人员认定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建立退出机制。对无正当理由,连续 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章 临时救助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对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临时性基本生活困难给予临时救助。
第六十条 临时救助对象范围:
(一)因火灾、溺水等意外事件,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二)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案件终结后,造成当事人及其家庭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
(三)因家庭成员突发重特大疾病,连续 3个月支出的月均重特大疾病医药费自付费用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 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或个人;
(四)因基本生活费、基本医药费和子女基本教育费等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月人均生活必需支出连续 3个月达家庭人均月收入的 3倍及其以上,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和低收入家庭或个人;
(五)县级以上政府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或个人。县级以上政府应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临时救助对象认定办法。
第六十一条 临时救助的申请和受理:
(一)申请临时救助一般应以家庭或自然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附带有关证明材料),也可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对持有居住证或在当地有合法稳定住所、居住 1年以上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受理和审核、公示,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上述情形之外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上述规定中的具备申请条件的对象向县级民政救助机构申请救助;
(二)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应先行救助,再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主动了解、掌握、核实行政区域内村(居)民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事故、罹患重病等特殊情况,建立主动发现、主动受理、及时救助机制,发现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应该主动帮其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临时救助的方式和标准:
(一)临时救助以家庭或自然人为单位,1个家庭或自然人每年接受临时救助的次数一般不超过 2次,原则上为一事一救,不得以同一事由反复申请,避免临时救助长期化、固定化;
(二)临时救助标准,一次性救助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 3倍的救助金,特别困难的,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 1年内累计临时救助金额一般不高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年标准的 6倍;
(三)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且金额较小时可采取现金发放;
(四)对符合条件的救助对象,可视实际情况发放临时救助金和等价实物,对给予临时救助金和实物后仍不能解决其困难的,应根据情况提供转介服务。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专项救助条件的,应协助其申请,对需要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通过慈善项目、发动社会募捐、提供专业服务、志愿服务形式给予帮扶的,应及时转介;
(五)临时救助的具体事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困难类型和救助内容具体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六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对因务工不着、寻亲不遇、被偷被骗、遭受家庭暴力或因年老、年幼、急病等原因处于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的生活无着状态,并自愿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原则上不向流浪、乞讨人员提供现金救助。
对无家可归或无法查明个人情况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以多种方式向社会发布寻亲公告。有疑似走失、被遗弃或被拐卖情形的,县人民政府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查找。对个人信息确实无法查明、公告寻亲无果或无认知、表达能力,且无法联系亲属、住址的救助对象,可由流入地民政部门妥善安置。对已查明具体信息的救助对象,县级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应当接送返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加强对好逸恶劳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帮教引导,对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进行法制教育;对不听劝诫,拒不履行监护、赡养义务的,可告知公安机关等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救助管理机构可根据受助人员真实意愿和自身条件,提供心理健康辅导、职业教育、就业帮扶等拓展性救助服务。
第六十四条 公安、城管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救助政策、救助管理机构地址、求助方式等,为其求助提供方便。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送往或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对危重伤病、疑似传染病、精神障碍病等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先行送往定点医院诊治,待病情稳定后,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再行甄别救助。
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部门、救助管理机构做好求助、受助对象信息查实等工作。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做好流浪、乞讨人员救治工作。
第十章 社会力量参与
第六十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人民团体和红十字会、慈善总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大力开展社会帮扶活动,积极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物质帮助、精神慰藉和心理疏导等服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参与社会救助。
第六十六条 鼓励单位、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主办、承办、协办、冠名、合作、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财政补贴、税收优惠、费用减免等政策。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可以将社会救助中的部分服务项目通过委托、承包、采购、聘用等方式,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救助政府购买服务项目目录,建立社会救助项目社会化运作的评估、考核、竞争、退出机制。
第六十八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有关机构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搭建平台、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积极培育和发展能够参与社会救助工作、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公益慈善类、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
第十一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健全日常监管、专项督查、暗访抽查、情况通报、社会监督、跟踪回访等工作机制,完善绩效考核、责任追究、低保备案、信息披露、投诉举报核查、部门联合监察等监督管理制度。
第七十一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按照规定提交相关材料,以书面形式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和财产状况,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并签字确认。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加快实现相关部门信息共享,完善核对内容、核对方式、核对程序、内部管控、结果应用等核对办法,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七十三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按照《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接到求助后,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进行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完善部门间分办、转接流程,建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工作机制。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以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机构为依托,利用行政办事大厅、综合性服务平台和乡镇公共服务中心,建立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及时受理、转办申请事项。村(居)民委员会应全面掌握所辖居民的生活状况,及时发现困难对象并帮助其依法申请、及时受助。
第七十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社会救助对象动态管理和退出机制。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其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进行报备;根据调查核实情况,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加或者减少相应的救助项目;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当及时停止救助。决定停止救助的,由有关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在决定生效后的10个工作日内给予当事人书面说明。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十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原则上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定期发放的,从批准的次月起按月计发。
第七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社会救助对象的具体情况,组织人员定期入户调查,进行关怀访问,开展救助活动。
第七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予以保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应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相结合的形式,加强对社会救助内容、救助标准、救助条件、申请审核审批流程等内容的宣传和解释,确保困难群众及时准确知晓救助政策。
县级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九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设立并公布社会救助投诉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投诉渠道。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在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社会救助绩效考核机制,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八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第八十二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十三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不得非法向与社会救助工作无关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或泄露。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救助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八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后 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