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实施细则
云府登1029号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实施细则》已经2012年10月25日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30 日起施行。

 

迪庆州人民政府

                            2012年12月19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迪庆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境内活动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庆是云南唯一的藏族自治州,是全国藏区的重要组成部分,自治州内居住着藏族、傈僳族、纳西族、汉族、白族、彝族、普米族、苗族、回族等26种民族,各民族都应当履行加强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维护祖国统一的义务,为建设美好家园贡献力量。

第四条  自治州的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促进共同进步;坚持科学发展,共同繁荣发展;坚持民族平等,增进民族团结;坚持以人为本,着力改善民生;坚持分类指导,实行梯次推进;坚持自力更生,强化政策支持。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各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型民族关系,推动全州民族团结进步事业健康发展,构建平安和谐迪庆。

 

 

第二章 维护民族团结

第三章 

    第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领导负责制,并作为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民族工作领导小组,将民族团结进步工作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州、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应当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部署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做好本辖区、本系统、本单位的民族团结进步工作。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州每5年、县(开发区)每3年、乡(镇)每2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村(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各自实际适时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

  州、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结合实际,将州、县(开发区)、乡(镇)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民族团结进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开展民族理论政策和民族工作重大问题的调查研究,提出有关民族工作的政策建议。

  (二)负责协调推动有关部门履行民族工作相关职责,促进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在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有关领域的贯彻落实。   

(三)起草拟订民族法规草案,负责监督检查落实情况,联系民族自治县和民族乡,组织实施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

    (四)协调处理民族关系中的重大事项,参与协调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工作,维护藏区民族团结社会安宁,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五)负责拟订或参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社会相关领域的发展规划,监督检查实施情况。    

    (六)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干部和人才的培养、推荐和使用工作。

    (七)负责组织指导民族法律法规、民族政策和民族基本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承办民族团结进步表彰活动,组织协调重大民族节日活动。

    (八)管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工作,指导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民族古籍的收集、整理、出版等工作。

(九)做好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各项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协调民族工作领域有关对外交流与合作事宜。

各乡镇应根据实际情况设置民族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干部,少数民族较多的社区、街道办事处和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民族工作人员。

 第九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以创建民族团结进步示范单位、示范村、示范社区、示范户活动为载体,营造全社会维护民族团结的良好氛围,把迪庆建设成为全国民族团结进步的示范基地。

第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正确处理好民族之间的矛盾和影响民族团结的问题,建立和完善民族团结目标管理责任制,州、县、乡应当层层签订责任制,实行量化考核,明确目标责任,建立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长效机制。

第十一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应当防范和制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或者言论,对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和制造民族仇恨的行为坚决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文化、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禁止在图书、报刊、文艺作品、影视音像制品、网络以及广告、商标和其他公众活动中带有歧视和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应当充分运用文学创作演出、群众文化活动等载体,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增进各民族的团结友爱。

禁止使用带有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称谓、地名。

第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旅游、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防范和杜绝在自治州内的景区、宾馆、饭店、商店、机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情发生,不得出现因信仰、风俗不同而拒住、拒卖、拒载等侵害少数民族群众权益、伤害少数民族群众感情的行为。

第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寺观教堂的法制教育宣传,做好宗教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爱教宗教人士的作用,把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开展到宗教活动场所,开展到信教群众中。

第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各学校都应当结合教学特点,每学期至少开展两次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把民族团结教育贯穿于国民教育的始终。

第十六条  每年9月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月和每年9月12日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节(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活动主题,开展形式多样的民族团结宣传教育活动,并督促活动开展。

 

第四章  促进共同繁荣

第五章 

第十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少数民族地区交通、电力、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民族聚居区都应当达到“四通五有”的目标,即实现通路、通电、通电话、通广播电视,有学校、有卫生室(所)、有安居房、有安全的人畜饮用水、有稳定解决温饱的基本农田地,支持少数民族聚居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为少数民族和少数民族聚居区跨越发展夯实基础。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少数民族企业、民族特需商品生产企业和少数民族特色产业的发展。鼓励和支持外地的少数民族公民进入本地投资、经商和开展其他合法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州、县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时,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和生活状况,每年按少数民族人口一人2元的标准,安排少数民族机动金,并做到逐年递增。

少数民族发展金、机动金、专项资金、国家和省拨付少数民族各项扶持资金、临时性补助专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和挪用。

第二十条  州、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高度重视民族教育事业,切实保障各民族适龄少年儿童接受良好的义务教育,少数民族人均受教育年限应当接近或达到全省平均水平。州所属院校招生时,应对少数民族考生加分录取。各类民族院校在校少数民族学生比例不得低于70%。

重视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育,开展“双语”教育,自治州藏族居民达80%以上的聚居区中小学都应当开设藏族语言文字课程,自治县和民族乡应当根据主体民族开设相应的民族语言文字课程,为民族语言文字的传承和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同时促进汉语普通话和少数民族语言的和谐发展。

    第二十一条  州、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断加快民族地区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健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做好县、乡、村三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和建设。应当重视和扶持民族医药事业的发展,在民族聚居区的州、县、乡医疗机构应当设立民族医药科室。

第二十二条  州、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施民族文化精品战略,打造民族文化艺术品牌,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化遗产和历史文物的保护,支持少数民族优秀文化的传承、发展和创新,注重对民族文物古籍、濒危民族文化、民族语言文字和口传文学等民族文化的收集和整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州、县人民政府扶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大对少数民族聚居区扶贫开发力度,全力实施集中连片特殊困难地区扶贫攻坚工程,优先在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安排基础设施建设、产业发展和人力资源开发等扶持项目,解决特困少数民族的贫困问题。

第二十四条  州、县人民政府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干部管理部门加大力度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实现州内千人以上的世居民族都有一名以上处级领导干部的目标。在招录公务员、企事业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公民应优先考虑。对少数民族考生实行划定比例、单设岗位和定向招录等办法,拓宽少数民族干部来源渠道。党校、行政学校和民族干部学校应当定期举办少数民族干部培训班。

第二十五条  州、县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市政建设和管理规划时,应当传承和保护各民族的民居建筑风格,体现民族建筑特色,尊重少数民族的习俗、特点和需要。

第二十六条  州、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大力发展民族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健康素质,加强少数民族传统体育项目的挖掘和整理,积极组织开展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积极参加国家和省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二十七条  州、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民族地区的社会保障体系,着力改善民生,扩大民族地区城乡社会保障覆盖面,保障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群众基本生产生活需求。

 

第四章 尊重风俗习惯

第五章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公民当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受到民族歧视、侮辱时,有权向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申诉和控告。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接到申诉和控告,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各民族公民维护合法权益和表达利益诉求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正常秩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各部门应当重视各民族之间的交往、交流、交融,牢固树立“三个离不开”的思想,引导各民族之间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尊重各民族在历史发展中形成的传统习俗、语言文字、宗教信仰等方面的差异,努力营造和睦相处、和衷共济、和谐发展的局面。

第三十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任何组织或个人不能强制和干涉。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强制和干涉各民族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不得强制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信仰或者不信仰同一宗教的不同派别,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各民族公民。

禁止利用宗教进行破坏民族关系、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司法制度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在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较多的单位,应当设置清真食堂或清真饮食,没有条件设置的,应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少数民族职工清真伙食补助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从事肉食加工、保管、销售等主要岗位的工作人员,应当由具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尊重和支持各民族开展传统节日活动,保障各民族公民在自治州境内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的自由。挖掘民族传统节日的文化内涵,传承和弘扬各民族优秀的节日文化。

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的丧葬风俗习惯应当得到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做好少数民族殡葬服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少数民族公民自愿实行殡葬改革的,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并对辖区内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获得表彰的集体和个人在评优选先、提拔晋升、评定职称等方面应优先考虑。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出现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情况,应当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收集、提供、制作、发布或者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十三条,文化、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责任单位、集体和个人及时更正并予以澄清道歉,对责任单位、集体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章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2年12月30日起施行。

 


迪庆州人民政府发布
主办: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承办: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地址: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香格里拉县长征大道21号 运维电话:0887-8226712
建议使用1920*1080分辨率/IE9以上浏览器访问达到最佳效果 本站已支持IPv6/IPv4访问
站内不良信息举报电话:0887-8226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