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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应急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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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04538231/202100196
文  号
来 源
州应急局
公开日期
2021-12-16
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 解读注释
发布时间:2021-12-16 14:32     浏览次数:4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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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安全生产条例解读注释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注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依据的规定。

本条例的立法目的是加强我省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效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生产安全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必须用严格的法律制度来保障安全生产工作的顺利推进。

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注释】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本条例的适用范围主要为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建筑施工、煤矿、民用爆炸物品、特种设备以及核与辐射等安全如果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法,没有特别规定的仍然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同时管安全的原则,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和部门监管责任,加大政府监管力度,强化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确保安全生产。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原则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五)明确部门监管责任。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全面加强企业安全管理”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5〕20号)关于“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加强对有关行业领域的监督管理,形成综合监管和行业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切实做到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规定,借鉴《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关于“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必须同时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黑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条关于“坚持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其主要负责人(含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及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六)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的要求,借鉴《上海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关于“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各自分工,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各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问题,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注释】本条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安全生产工作中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统筹加强安全监管力量,重点充实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管执法人员,强化乡镇(街道)安全生产监管力量建设。完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港区、风景区等功能区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明确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机构,以及港区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和部门监管责任。”的要求,借鉴《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条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度、考核制度、奖惩制度和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并将安全生产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批准权限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注释】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安全监管责任的规定。

参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党政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的要求,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八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分管专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承担领导责任”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规定,参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中发〔2016〕32号)关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法规标准和政策规划制定修订、执法监督、事故调查处理、应急救援管理、统计分析、宣传教育培训等综合性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执法职责。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相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监管职责,强化监管执法,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其他行业领域主管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要将安全生产工作作为行业领域管理的重要内容,从行业规划、产业政策、法规标准、行政许可等方面加强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指导督促企事业单位加强安全管理。”的要求,参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1号)关于“依法行使国家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按照分级、属地原则,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对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制定全国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定期分析和预测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的要求,借鉴《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六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八条 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听取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未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有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和监督,维护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注释】本条是关于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职责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关于“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的作用,依法维护和落实企业职工对安全生产的参与权与监督权”的要求,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五条关于“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没有组建工会的生产经营单位,由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代表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和其他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规定,结合实际拟定。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知识,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提高事故预防和自救互救能力。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知识纳入职工培训和就业技能培训内容,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能。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并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宣传培训的规定。

借鉴《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规定,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专业技术和技能人才培养以及先进技术、设备的推广应用,培育、发展、规范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能力建设,运用安全生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安全生产管理。

【注释】本条是关于科技创新和信息技术有关要求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参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有关建设坚实的技术保障体系的要求,采纳专家意见,结合实际拟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与先进管理经验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注释】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表彰奖励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六条关于“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借鉴《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一条、《重庆市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二条等规定拟定。需说明的是本条所规定的表彰奖励不属于《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的通知》(云办通〔2014〕45号)规定的“未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各地区各部门制定工作制度、措施、办法时不得自行规定奖励条款,不得在文件中夹带表彰奖励项目”情形,也不属于《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公务员工资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政办发〔2016〕17号)规定的“在研究制定改革规划、工作意见、请示事项等文件时,原则上不能涉及提高待遇、新增津贴补贴项目或提高某项津贴补贴标准等有关内容”情形,而是对在安全生产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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