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

(州医疗保障局)

索引号
MB1987900R/202200275
文  号
来 源
州医保局
公开日期
2022-11-04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1-04 19:14     浏览次数:39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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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印发《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疗保障局,局内各单位: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已经第36次局长办公会 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你们严格遵照执行。各地在医疗保障 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有关情况要及时向上 一 级医保行政部门

报告。

附件: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附件

                               医疗保障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

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医 疗保险法律、法规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 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 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2

对用人单位不办理医疗保 险和生育保险登记、未按 规定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以及伪造、变造登记证明 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 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3

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 和医疗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检查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八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 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提高医疗保障监管能力和水平,对纳入基本医 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行为和医疗费用加强监督管理,确 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合理使用、安全可控。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4


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及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 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 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 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生 育保险基金支出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 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  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  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基本医疗保险经办 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 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

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于行政处罚。

3.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  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  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5


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 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 险、生育保险待遇的处罚


行政处罚

1.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 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

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四条;违反本法规定,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医疗保障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6


对医疗救助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 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 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7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 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基 金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六十 八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 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 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罚款。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8


对药品、医用耗材价格进 行监测和成本调查


行政检查

1.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 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 串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 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  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  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  年至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2.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 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 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3.各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 定 》 。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9

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 药品和医用耗材生产企  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  机构向医药价格主管部门 提供其药品、医用耗材的  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  等资料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1.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 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依法向药品价格主管部门提供其

药品的实际购销价格和购销数量等资料。

2.各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 定 》 。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10


对以违反医药价格管理政 策等为手段,骗取医保基 金支出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 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 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 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 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11


对公立医疗机构药品和高 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行为 合规性的监督检查


行政检查


各级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12


对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 标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管理


行政处罚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参  加药品采购投标的投标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或者以欺诈、串  通投标、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竞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医  疗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中标的,中标无效,处  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对单位罚款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  五年内参加药品采购投标的资格并予以公告。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3

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 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 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 其失信行为按照国家规定 实施联合惩戒


其他行政

职权


《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医疗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医疗卫生机构、人员 等信用记录制度,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按照国家规定实施 联合惩戒。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14


医疗保险稽核


行政检查


1. 《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 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

务行为。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2. 《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部令第16号)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稽核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对社会保险费 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的核查。

第三条: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稽核工作。

第五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稽核人员开展稽核工作,行 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稽核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收入情况、财务报表、 统计报表、缴费数据和相关帐册、会计凭证等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

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 的资料,对被稽核对象的参保情况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情况 进行调查、询问;

(三)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有关的资料。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对参保个人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情 况进行核查,发现社会保险待遇领取人丧失待遇领取资格后本人或 他人继续领取待遇或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险经 办机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


各级医疗保障 经办机构


序号

事项名称

职权类型

实施依据

实施主体


15


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 灭失的医疗保险基金相关 资料进行封存


行政强制

1. 《社会保险法》第七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 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 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 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行政 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 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 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 责令改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 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各级医疗保障 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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