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
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申请人)基本信息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名称: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设立登记时不填): 。
驻在场所: 。
驻在场所权属(在□里勾选):
□自有 □租赁□无偿使用□其他
驻在场所性质(在□里勾选,“其他”选项据实填写): □工业或商用口住宅□其他
使用期限: 。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备案)。
(二)证明事项(证明材料)内容
驻在场所使用证明。
(三)证明事项设定依据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外国企业 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材料:(七)代 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第二十九条申请代表机构变更登 记,应当提交代表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以及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规定提交的相关文件。
(四)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 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
(五)承诺方式
1.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 向登记机关提交签字盖章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2. 申请人申请设立登记时,本承诺书由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 字人签字;申请驻在场所变更登记时,在“承诺人”处由外国(地区) 企业有权签字人签字并加盖代表机构公章。
3.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六)承诺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具备与证明材料同等效力。
(七)不实承诺责任
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依规 处理。
三、申请人承诺
(一)申报的驻在场所信息与实际情况一致,并已持有符合要求 和有关规定的使用证明材料。
(二)申报的驻在场所不属于违法建筑、危险建筑等不能用作驻 在场所的建筑,且符合消防、环保安全要求。(三)申报的驻在场所属于住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的相关规定,已经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驻在场所从事 相关业务活动的,已取得了相关批准手续。
(五)自觉接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驻在场所应当具备特定条 件,或者利用违法建筑、危险建筑、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从事相关业 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
(六)自觉接受登记机关的监督管理,并承担提交虚假材料或者 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登记以及违反本承诺而引起的 一切法律责任。
以上所作承诺均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愿意承担由于 本申请人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承诺人(签名/盖公章): 行政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场所使用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