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 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迪 市监 处 〔 2019 〕 09 号
当事人:张建文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迪庆州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第二食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125334004330304168
住所(住址): 香格里拉县城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略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略
联系电话: 略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略
2019年11月5日,根据国家食品安全抽样安排,我局执法人员张秀芬、林绍辉对迪庆州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第二食堂加工出售的“煎饼”进行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查,抽样单号为GC19533500005,抽样基数5kg,在询问笔录中陈立表述每天做15市斤面粉的煎饼,属同一批次,可以做出100个煎饼,每个煎饼2.00元人民币,已全部售完。样品经云南瑞博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检验,出具编号为GC19533500005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在迪庆州民族中等专业学校第二食堂抽检的“煎饼”铝的残留量(干样品AI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标准指标小于等于100,实测值为289)样品判定为不合格。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证明对象及证据材料:1、证明对象:当事人基本情况;证明材料:法人证书复印件1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承包协议复印件1份;承包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证明对象:生产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证据材料:现场记录1份、现场照片3份、抽样单1份、检验报告1份、询问笔录3份、。
3、证明对象: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证明材料:询问笔录2份、统计表1份。
4、证明对象:被授权委托人有权代表当事人,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1份,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授权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
5、证明对象:当事人积极进行整改,证明材料:整改报告1份、询问笔录1份。
6、证明对象: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积极整改,违法行为轻微。证明材料:询问笔录2份、整改报告1份。
初审前程序:
1、该案执法人员和建华、尹志钊等具备执法资格。
2、执法人员检查、询问时所做的现场检查记录、监督抽样单、提取的资料复印件、现场照片等经过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
3、迪庆州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23日报批后立案。
4、迪庆州市场监管局于2019年12月11日、12月25日分别对被授权委托人、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当事人无异议并签字确认。
定性及处罚依据:案件承办小组认为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当事人违法事实至此未收到造成危害后果报告;当事人初次违法,得知产品不合格后立即停止经营,积极整改查找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迪二十七条;《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八条 适用罚款的按照以下标准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减轻处罚:0<X<A;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三)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四)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当事人违法事实符合减轻处罚条件。
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我局已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辨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辨理由。于2019年 12月2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迪市监告字[2019]09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陈述申辩:1、当事人此次违法为初次违法;2、涉案货值较小,未造成后果;3、当事人知道产品检验不合格后,及时停止加工销售不合格食品,及时查找原因,并将整改后产品自行送检,改正错误。基于以上事实请求给予减轻处罚。当事人与2020年1月2日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书、整改后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案件性质:行政案件。
综上所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当事人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迪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1月3日召开案审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可以给予减轻处罚。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处罚: 1、责令停止经营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2、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00); 3、没收违法所得贰佰元整(¥200.00);共计处罚没款贰万零贰佰元整(¥20200.00)。
当事人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迪庆藏族自治州财政局迪庆州非税收入管理局征集科(建行香格里拉和平路支行,账号:53001766136058011107),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金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或者迪庆州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迪庆州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迪庆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0年1月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2 份, 1 份送达,1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