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迪庆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迪庆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抓好贯彻落实。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2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迪庆州火灾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总结火灾教训,强化责任追究和防范措施落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的通知》《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整合改革方案》《迪庆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文件,结合全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是指对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较大火灾、重大火灾和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火灾原因调查和相关责任单位、责任人员的处置。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迪庆州行政区域内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较大火灾、重大火灾和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及时、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和干预调查处理工作。
第五条 火灾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第二章 权限范围
第六条 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火灾事故,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一)造成人员死亡或者造成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二)发生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由州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三)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
(四)发生无人员死亡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市、区)级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组织调查处理;
(五)造成社会影响或同一行政区域内接连发生相同类型火灾事故的,经消防救援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组织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也可以上提一级事故调查。
自火灾事故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由相应人民政府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处理。
负责组织调查处理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同级消防救援机构牵头组织实施火灾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的范围:
(一)因放火、自杀、自焚等故意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或者治安案件处理的火灾;
(二)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车辆碰撞、刮擦、翻覆直接导致燃烧的火灾;
(三)军事设施火灾;
(四)矿井地下部分、铁路、民航设施、森林火灾。
公安机关未立案调查的火灾案件,仍适用此规定。
第三章 职责任务
第八条 根据火灾事故等级,由相应本级人民政府或政府领导批示决定组织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调查处理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其他行业主(监)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派员组成,火灾事故发生地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草拟成立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的文件并按程序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可以邀请纪检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派员协助参与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也可以聘请专家参与调查。
第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一般设综合组、直接原因组、技术组等工作小组,根据具体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增设其他工作小组,由事故调查组组长确定工作小组分工和职责任务。
第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指定,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消防工作领导或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人担任。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经过、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统计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火灾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火灾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火灾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主持调查处理组工作,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带领调查处理组按照法定程序和期限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火灾事故实际情况,明确调查方向,确定调查重点,确定各成员工作职责和任务分工;
(二)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成立会议、调查报告审议会议外,应定期召开情况通报会、各小组衔接会以及重大事项讨论会等;
(三)指导、督促各小组协调配合、按计划开展调查工作;
(四)协调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火灾事故调查处理中出现的分歧,经研究协商不能达成统一意见的,组长应扩大意见征求范围或听取权威专家建议,也可根据需要,报组织成立事故调查处理组的人民政府决定;
(五)负责审定签发向政府的请示、报告和对外发布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综合组主要负责调查处理组各项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调度、后勤保障,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一般由负责组织调查的政府本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负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成立、会议筹备等工作;
(二)负责调查处理组相关信息的处理和报送,对调查处理组各项工作进行综合协调,完成后勤保障等相关工作;
(三)负责了解、掌握各组工作进展,督促各组按照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总体要求,制定工作方案,协调和推动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根据需要,对需要补充调查的事项开展调查;
(四)负责相关档案资料的归档整理与调取;
(五)负责收集汇总和应对各类舆情信息;
(六)负责起草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报告,并提交调查处理组审议;
(七)完成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直接原因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火灾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人员伤亡情况,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应急救援及处置情况;
(二)开展火灾事故现场勘验,收集提取事故现场相关证据,依法开展技术鉴定和检验检测工作,对火灾发生原因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火灾直接原因,统计火灾事故直接经济损失;
(三)提出火灾事故性质认定的初步意见和火灾事故预防的针对性措施;
(四)形成火灾事故直接原因调查报告并提交调查处理组审议。
火灾事故调查直接原因组由公安、消防救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技术组主要负责调查火灾发生的间接原因,主要职责和任务是:
(一)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组的总体要求,制定技术组调查工作方案;
(二)搜集提取现场相关证据,对火灾发生间接原因进行分析、论证、验证和认定,查明火灾间接原因;
(三)形成间接原因报告并提交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审议;
(六)完成火灾事故调查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技术组由公安、消防救援、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发生火灾事故场所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工作人员组成,技术组组长由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组长指定人员担任。
第十六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负责组织相关调查人员,严格按照《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火灾现场勘验规则》等有关规定要求,规范开展火灾现场封闭、调查询问、现场勘验、物证提取、检验鉴定、现场实验等各个环节,实地调查了解掌握火场情况。
第十七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火灾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或拒绝。
火灾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调查处理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围绕火灾发生的诱因和导致火灾蔓延扩大的成因,查实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无违反消防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行为和问题,厘清火灾事故各方责任:
(一)依法调查使用管理责任。围绕引发火灾的点火源、可燃物、蔓延路径和人员伤亡等要素,全面调查起火场所在消防安全承诺制落实、员工消防安全培训教育、消防安全制度制定落实、消防设施维护运行、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持证上岗及临机处置、安全疏散设施管理、用火用电用气安全管理、消防安全检查巡查、火灾应急疏散演练和微型消防站火灾处置等方面存在的问题,逐一查实起火场所的使用管理主体责任。
(二)依法调查工程建设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工程消防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等环节,查清相关单位和个人是否存在未严格按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图纸审查、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申请领取非特殊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是否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使用不符合市场准入、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是否存在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施工、监理把关不严、擅自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擅自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等行为。坚持源头治理,查实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造成人员伤亡有关的工程建设主体责任和从业人员个体责任。
(三)依法调查中介服务责任。围绕起火场所全面调查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验收现场评定、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和消防产品认证检验等环节,查清中介服务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存在从业人员不具备执业资格、未执行中介服务技术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存在出具虚假执业文件的行为,注册消防工程师是否存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职业资格证书、注册证、执业印章等行为,查实与火灾有关的中介服务主体责任和技术服务从业人员个人责任。
(四)依法调查消防产品质量责任。围绕与火灾发生、蔓延扩大和人员伤亡有关的消防产品作用发挥情况,全面调查火灾报警、灭火设施、防烟排烟、防火分隔和安全疏散等消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维修等环节,查清消防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火灾中未有效发挥作用的原因和影响因素,查实消防产品各环节的主体责任。
(五)依法调查消防救援机构及政府相关部门监管责任。调查辖区消防救援机构的消防监督执法和灭火救援行动开展情况,是否存在消防监督执法不到位、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灭火救援行动是否有需要改进之处;查实有关行业、部门及基层组织等对火灾发生单位的监管职责落实情况。
(六)依法调查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围绕是否存在明示或暗示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及其从业人员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是否依法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办理备案并接受抽查;是否依法将消防施工质量委托监理;是否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是否按照工程消防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和满足防火性能要求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行为有关的建设单位首要责任。
第四章 调查报告
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应当自火灾发生之日起60日内形成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特殊情况下,可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批准延期,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二十条 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火灾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火灾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援处置情况;
(三)火灾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火灾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火灾事故间接原因和管理方面原因;
(六)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对责任单位和人员的处理建议;
(七)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调查处理组成员应当在调查报告上签名,调查组成员对调查报告有不同意见的,应在签名后,附专页说明不同意见的理由和依据,调查报告应当附带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负责组织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
批复中要对责任追究和整改落实措施提出具体要求,批复主送火灾事故调查组牵头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抄送事故调查组有关成员单位、事故发生单位,通报有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较大火灾事故批复应明确结案一年内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落实情况评估。一般火灾事故是否需要开展责任追究和整改措施情况评估,由组织调查的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第五章 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调查情况,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负责对发生火灾事故的单位、相关责任人分别提出刑事责任追究、行政处罚、联合惩戒等责任追究的初步意见;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地方党委政府和行业主管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开展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对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消防安全犯罪的,火灾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书及材料清单、火灾调查报告、获取的涉案证据清单及其他有关涉案材料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公安机关对移送的火灾案件,应当自受案之日起3日内做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应当自接收案件之日起7日内作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回相应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人民检察院。
组织火灾事故调查的消防救援机构与同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涉嫌消防安全犯罪案件的事实、性质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以及责任追究有意见分歧的,应当加强协调沟通。必要时,可以就法律适用等方面问题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发现有关党组织和党员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或涉嫌违反党的纪律或发现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等问题线索的,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应及时将有关问题线索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处理。
第六章 整改评估
第二十五条 较大火灾事故、重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批复结案后的一年内,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或者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负责成立整改评估组,组织开展火灾防范措施整改落实情况评估工作。
第二十六条 整改评估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未经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整改评估组组长允许,不得擅自发布与火灾有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整改评估组应当如实总结评估工作,形成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的组织及开展情况;
(二)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三)责任单位的责任追究落实情况;
(四)火灾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火灾防范措施整改落实不到位的或者责任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未履行处理意见的,由组织调查处理的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将问题线索移交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针对火灾事故中暴露出的突出问题,现行规范标准或者管理技术依据不满足防范需求时,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推动制订或者修订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
火灾事故调查处理组、整改评估组有下列情形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火灾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火灾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三)在火灾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处理的火灾事故调查案件进行挂牌督办。
因政府或者行业部门消防安全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人员伤亡或者产生有影响火灾事故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消防安全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行业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实施问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非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火灾事故,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国办发[2017] 87号),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以上火灾事故,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全力配合上级政府调查组做好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发生、蔓延和损失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二)本规定中“十五日以内(含本数)、六十日”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三)本规定所称的“以上”含本数、本级,“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中有关回避、证据、调查取证、鉴定等要求,本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宿、交通出行、检验鉴定、现场实验、专家论证等火灾事故调查评估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