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
迪政办规【2021】 2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直各委、办、局,开发区管委会: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经州人民政府8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迪庆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依法依规管理,规范住房公积金提取使用行为,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第350号令)和国家部委有关规定,参考《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标准》(GB/T 51353-2019),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迪庆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坚持公积金职工个人所有与专项合规使用相一致、长期储金性质与保障职工现实需要相结合、公积金缴存和提取、贷款相关联的原则。
第四条 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住房公积金提取申请、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情况、防范和查处违规提取行为以及承担国家、省、州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的。
(四)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申请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一)离休、退休的。
(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封存满半年后未就业的。
(五)国家和省、州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应当由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权益代理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三章 提取条件
第八条 已经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申请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共同申请人未结清公积金贷款余额的,不能再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他用或不能办理销户提取,所提取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本辖区未结清的公积金贷款,待贷款余额结清后再依据本办法办理相关提取。
第九条 依据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任一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配偶或同一户籍下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应拥有该套自住住房的相应产权。
第十条 职工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后,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一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婚前各自贷款购买自住住房,婚后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本人自住住房贷款本息,也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配偶方贷款本息,但需提供结婚证原件。
第十二条 职工与配偶离婚,按双方约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本息。
第十三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工作地无自有产权住房且租房用于自住的,可在职工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3个月后申请租房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提取频次及额度
第十四条 购买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购买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实际应支付购房款。
第十五条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自审批文件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申请提取,提取金额不超过房屋总造价。
第十六条 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在首次还款之日起,拥有产权的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或同一户籍下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偿还贷款本息,每次提取时间间隔不得少于12个月,提取金额不得超过提取前正常期次还款本息或提前结清还款本息,累计提取金额不超过偿还贷款本息总额(不含因逾期产生的罚息等相关费用)。
第十七条 缴存职工在本州行政区域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且无逾期、无担保状态的,可以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月对冲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按期还款满 12 期,借款人及共同申请人可同时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用于提前一次性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 无房职工租房自住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按管委会公布标准执行。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提取金额按房租实际支出提取。
第二十条 职工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了住房公积金后,又以该套住房办理了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或者在异地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本人、配偶或同一户籍下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以偿还该笔住房贷款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累计提取总额不得超过总房价。
第五章 提取材料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提供相应基础材料原件:
(一)银行I类账户;
(二)身份证件;
(三)婚姻关系材料(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同一户籍下的直系亲属(父母、子女)材料,提供户口簿或具有法律效力关系证明材料;
(四)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委托人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购买新建商品住房的:
1.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契税或增值税发票(或购房款发票)。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以下简称二手房)的:
1.《购房合同》;
2.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
3.契税或增值税发票(含房屋交易价格)。
(三)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
1.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或所购拆迁安置房屋《不动产权证书》;
2.结算凭证。
(四)购买公有住房的:
1.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协议)或《不动产权证书》;
2.结算凭证。
(五)购买拍卖住房的:
1.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
2.《不动产权证书》;
3.购房款发票。
第二十三条 建造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建房行为真实性、合法性证明材料;
(二)建房费用凭证。
第二十四条 翻建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二)旧房翻建许可批准证明材料;
(三)翻建费用凭证。
第二十五条 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还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二)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 C 级或 D 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三)大修费用凭证。
第二十六条 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购房合同;
(二)购房付款凭证;
(三)银行贷款合同;
(四)银行还款明细单;
(五)个人征信报告。
第二十七条 偿还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身份证件、婚姻关系材料(结婚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或生效的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委托办理的,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证件、委托人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职工及配偶在工作地租赁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提取申请人和配偶工作所在地房屋管理部门开具的无房登记记录证明;如果在异地上班租房者加单位出具的租房证明;租房提取承诺书。
第二十九条 离休、退休提取的,应提供相应离休、退休相关证明。
第三十条 出境定居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出境定居签证或户籍注销材料。
第三十一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材料;
(二)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第三十二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封存满六个月,且未重新缴交住房公积金的,应提供单位出具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材料。集中封存户或托管户内的职工,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提供。
第三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的,应提供相应材料原件:
(一)死亡证明或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或受遗赠文件。对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存在争议的还应提供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裁定或调解文书。
第三十四条 通过互联网、数据共享等方式可核查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可适当调整审核材料,并对外公布。
第六章 提取审核及支付
第三十五条 提取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真实齐全且符合规定的,方可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时,应准予受理:
(一)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和金额符合要求;
(二)提取申请人或提取委托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材料、业务材料内容应当准确完整;
(三)提取受托人代办的,不超出委托授权范围。
第三十七条 对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进行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予提取的决定;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应告知原因。当申请人对审核提出异议时,可提出提取复核申请,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终审意见。
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购房所在地的房管、民政、税务等相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住房消费行为和提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所需的调查核实时间应不超过10个工作日。对于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房屋所在地比较偏远,相关管理制度建设比较滞后的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考虑派出专职人员现场核实。
第三十八条 对购买二手房,其购房价明显高于当地市场价的,公积金中心应通过具有资质的房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照属地原则予以核定其提取额度。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积极运用“互联网+”新技术,推进网上提取、自助终端提取等自助办理业务。
第四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及时支付到相应帐户:
(一)符合本办法提取条件的,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资金应当及时划入提取申请人本人银行账户;
(二)办理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业务时,提取资金应划入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银行账户;
(三)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划入人民法院账户。
第四十一条 提取资金用于偿还本州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采用对冲的方式办理。
第七章 违规提取行为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规提取行为:
(一)利用虚假身份信息提取住房公积金;
(二)利用虚假婚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三)利用虚假授权委托书提取住房公积金;
(四)利用虚假关系证明提取住房公积金;
(五)利用虚假购房、租赁住房或借款合同提取住房公积金;
(六)利用虚假《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提取住房公积金;
(七)利用虚假鉴定结论等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八)利用虚假票据、凭证、印章提取住房公积金;
(九)利用虚假自建房审批材料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利用虚假个人承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一)利用虚假自住住房消费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
(十二)因偿还商贷提取住房公积金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的;
(十三)购买新建商品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在撤销备案合同后30日内未退回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
(十四)其他违规提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纳入公积金中心“黑名单”管理。违规提取职工属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所在单位纪检监察机构。
(二)公积金中心责令违规提取职工限期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违规提取职工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还违规提取资金的,公积金中心依法采取法律手段追回资金。
(三)受委托代办单位、个人及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参与实施违规提取行为协助违规提取的,将通过公积金中心门户网站对外公布,并做以下处理:
1.属于委托代办个人、缴存单位、劳务派遣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住房委托代理销售、中介机构的,向其主管部门或纪检监察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2.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协助职工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构成犯罪的,按中心相关规定处理。
(四)公积金中心可向相关部门移交问题线索,严肃依法惩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的,限制三年内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办理资格。
第四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向本单位职工宣传《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协助公积金中心开展违规提取的调查取证和资金追回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具体提取实施细则由迪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本办法规定制定。
第四十七条 住房提取行为发生在本办法施行日期后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25日起施行。原《迪庆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云府登1071号)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告(第1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