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庆州司法行政机关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工作规程、办事指南、承诺书.docx
迪庆州司法行政机关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工作规程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及州委、州政府关于“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全力推进“减证便民”行动,着力改造营商环境,方便群众和企业办事,根据《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迪庆州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的通知》(迪政办发〔2021〕27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进一步推进全州司法行政机关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标准化、规范化,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制定本工作规程。
一、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范围
根据《通知》要求,第一批全省司法行政机关有9项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具体事项如下(办事指南和告知承诺书见附件):
(一)法律援助类3项: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法律援助(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类),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二)律师类6项: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3项,国资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兼职律师执业许可。
二、告知承诺书内容
(一)书面告知的内容包括政务服务事项名称、证明事项(证明材料)内容、证明事项设定依据、告知承诺适用对象、承诺方式、承诺效力、不实承诺责任等。
(二)书面承诺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承诺的内容,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申请人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承诺制的全部内容,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所作承诺为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述,愿意承担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三、告知承诺方式
在云南省政务服务网、各级人民政府网、律师工作管理系统、法律援助信息系统等网站公示实行告知承诺制的证明事项办事指南和告知承诺书文本,方便申请人索取或下载。
在受理申请时,办理人员要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证明内容以及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
四、工作流程
(一)申请
申请人可以按照办事指南要求自行打印或在政务服务实体大厅获取《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格式文本,并按要求填写相关材料信息。
(二)受理
1.现场受理。现场受理人员指导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属于适用告知承诺制情形的,且申请人愿意采取告知承诺制替代证明的申请人按照规定签订《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受理人员再根据实际工作流程办理相关许可。
2.在线受理。申请人将签好的《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连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并上传至申报系统,受理人员根据实际工作流程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三)审批
办理人员依法对涉及《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的政务服务事项进行办理,对核查信息真实且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审批完毕后,将许可证照(含文书、审批等)发放给申请人。对经核查发现承诺信息不实、不符合条件或无法核查信息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五、监督和法律责任
(一)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的,行政机关应依法作出处理,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各县(市)司法局要切实履行职责,建立工作台账,完善部门(科室)间信息推送,加强事中事后核查。根据证明事项特点,确定核查办法、核查时间、核查标准、核查方式等。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不符的,行政机关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
六、健全信用管理体制
(一)信用承诺公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告知承诺书公示制度,告知不实承诺需承担的责任,鼓励申请人主动公开并接受社会监督。
(二)信用记录管理。申请人在实行告知承诺审批后,因失信行为被依法撤销行政审批决定的,将在行政审批机关的诚信档案留下记录。
七、强化风险防控措施
(一)通过全国和云南省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级司法行政网、各业务系统、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行政协助等查询核实申请人有较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曾作出虚假承诺等情形的,不适用告知承诺制。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申请人,其申请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将实行告知承诺审批与事中核查、事后监管结合起来,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最大限度降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风险。
(三)在政务服务事项办结前,申请人有合理理由的,可撤回《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撤回后按原程序办理。
八、其他有关工作要求
(一)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法律法规要求的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对《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内容有疑问的,办理人员应当作出详细解释。申请人为文盲、盲人等特殊人群的,应当宣读《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并记录在案。
附件:1.法律援助申请指南
2.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3.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办事指南
4.兼职律师执业许可办事指南
5.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告知承诺书
6.申请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告知承诺书
7.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告知承诺书
8.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告知承诺书
附件1
法律援助申请指南
(适用于告知承诺制)
一、事项名称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法律援助(通知辩护、通知代理类)、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二、事项类别
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援助
三、服务对象
经济困难公民、特殊案件当事人
四、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
(一)具有经济困难证明、其他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证明或者符合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的
(二)符合法律援助受案范围
五、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原件/复印件 | 纸质/电子 | 份数 | 备注 |
1 | 法律援助申请表(适用于告知承诺制) | 申请人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表》(适用于告知承诺制) 须为原件。 | 纸质/电子 | 1份 | |
2 |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 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为复印件;代为申请的,提交的《法律援助申请委托书》须为原件。 | 纸质/电子 | 1份 | 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
3 | 经济困难申报材料(属于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情形的,应当提交书面承诺) | 申请人填写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和经济困难申报表》须为原件;其他经济困难申报材料为原件或者复印件 | 纸质/电子 | 1份 | 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
提交《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原件 | |||||
4 | 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 | 由申请人自行提供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复印件 | 纸质/电子 | 1份 | 复印件需提供原件核对 |
六、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定义、范围、受理须知
(一)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定义
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受理审查公民法律援助申请时,以书面形式将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法律援助机构不再索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济困难证明及其他有关证明而接受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的范围
如果申请人书面承诺自己同时满足以下两项要求(具有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案件受理范围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可以无需提交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济困难证明及其他证件就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不符合其中一项规定的,应根据法律援助机构的要求补齐相关材料后再次申请获法律援助:
具有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1.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济困难证明
2.享受农村“五保”对象的证明
3.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供养的证明
4.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伤残等级为一到五级的证明
5.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6.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证明
7.享受抚恤金生活的证明
8.70岁以上以及患有重特大疾病的老年人的证明
9.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证明
10.军队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的证明
11.执行作战、重大非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的证明
12.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证明
13.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工勤人员、在编职工的证明
14.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的证明
15.执行过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病残复原退伍军人、荣立军功者的证明
16.见义勇为的证明
17.本人为农民工,现请求办理支付本人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案件
18.本人是家庭暴力案件,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案件的受害者或者代理人
19.本人是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严重侵害未成人合法权益案件的受害者或者代理人
20.本人是患有重大疾病的妇女、老年人(70岁以上),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情形需要获得法律援助
21.本人是残疾人(二级伤残以上)或者家庭有残疾人亲属(二级伤残以上)且本人无固定生活来源
22.本人因某种原因目前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
案件受理范围符合以下法律援助条件
1.已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
2.属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指定辩护或者属于刑事辩护全覆盖范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属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的法律帮助
4.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7.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8.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9.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10.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11.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12.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13.因食品药品、就业、就学、就医、土地承包、林权纠纷、社会保障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
14.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15.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
16.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因遭受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或其他损失主张权利
17.办理领取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等公证事项
18.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公证事项
19.办理赠与、遗嘱、继承权公证事项(公证标的金额高于50万的除外)
20.办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委托公证事项
21.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
22.办案机关已启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的
23.申请事项属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三)受理须知
申请人认为自己所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告知承诺制事项范围的,无须提交经济困难证明或其他证明材料,但应签写《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申请人不愿意签写承诺书的,应当按照《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要求,提供相关的证件或者证明材料。
七、承诺办理时限
法律援助机构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无须提交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或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材料。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需要查证的,应当向有关单位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供补充材料和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决定期限内。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将确定的法律援助人员姓名、联系方式告知受援人。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义务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受理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更换的决定并将决定送达受援人。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并送达受援人。受援人对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参照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的异议审查受理程序处理。
八、监督投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机关投诉,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按相关规定办理:
(一)违反规定办理法律援助受理、审查事项,或者违反规定指派、安排法律援助人员的;
(二)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安排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
(四)其它违反法律援助管理规定的行为。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流程图
附件2
法律援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一、申请人基本信息
姓名(名称):
联 系 方 式:
证 件 类 型:
证 件 编 号: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对公民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批、法律援助(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法律援助(公证、司法鉴定法律援助)。
(二)证明事项(证明材料)内容
经济困难证明。
(三)证明事项设定依据
《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17条;《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意见》(云办发〔2015〕25号)第4、5、6、7条的相关规定。
(四)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意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规定的证明材料(经济困难证明)。
(五)承诺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做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六)承诺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具备与证明材料同等效力。
(七)不实承诺责任
依据《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故意隐瞒与案件相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件、不真实经济困难申报材料等欺骗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
1.终止法律援助;
2.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3.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包括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云南省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实施方案》,申请人提供虚假承诺申请法律援助的,将被列入法律援助失信人名单且可能成为政府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三、申请人承诺内容
(一)具有经济困难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1.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经济困难证明
□2.享受农村“五保”对象的证明
□3.政府供养或者慈善机构供养的证明
□4.无固定生活来源且伤残等级为一到五级的证明
□5.领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证明
□6.享受特困供养待遇的证明
□7.享受抚恤金生活的证明
□8.70岁以上以及患有重特大疾病的老年人的证明
□9.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的证明
□10.军队义务兵、供给制学员及军属的证明
□11.执行作战、重大非军事行动任务的军人及军属的证明
□12.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遗属的证明
□13.军队中的文职人员、非现役工勤人员、在编职工的证明
□14.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的证明
□15.执行过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病残复原退伍军人、荣立军功者的证明
□16.见义勇为的证明
□17.本人为农民工,现请求办理支付本人劳动报酬、工伤赔偿的案件
□18.本人是家庭暴力案件,虐待、遗弃未成人案件的受害者或者代理人
□19.本人是未成年人伤害案件、严重侵害未成人合法权益案件的受害者或者代理人
□20.本人是患有重大疾病的妇女、老年人(70岁以上),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情形需要获得法律援助
□21.本人是残疾人(二级伤残以上)或者家庭有残疾人亲属(二级伤残以上)且本人无固定生活来源
□22.本人因某种原因目前正在接受政府临时救济
(二)案件受理范围符合以下法律援助条件
□1.已获得人民法院司法救助
□2.属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指定辩护或者属于刑事辩护全覆盖范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属于认罪认罚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的法律帮助
□4.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5.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6.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7.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8.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9.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民事权益的
□10.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11.涉及军人婚姻家庭纠纷的
□12.因医疗、交通、工伤事故以及其他人身伤害案件造成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请求赔偿的
□13.因食品药品、就业、就学、就医、土地承包、林权纠纷、社会保障等与民生紧密相关的合法权益收到侵害的
□14.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
□15.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以及其他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
□16.因使用伪劣化肥、农药、种子等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因遭受遭受污染造成种植业、养殖业损失或其他损失主张权利
□17.办理领取抚恤金(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等公证事项
□18.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公证事项
□19.办理赠与、遗嘱、继承权公证事项(公证标的金额高于10万的除外)
□20.办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委托公证事项
□21.申请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案件已进入诉讼程序的
□22.办案机关已启动委托司法鉴定程序的
□23.申请事项属于法医类、物证类、声像资料、环境损害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四、适用告知承诺制的还需填写以下文书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和经济困难申报表(适用于告知承诺制)》和《送达回执》。
五、不适用告知承诺制的情形
(一)已被列入法律援助失信人名单的申请人;
(二)已被列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云南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虚假承诺黑名单的;
(三)因申请其他事项被其他部门列入虚假承诺黑名单的;
(四)本人不愿意采用告知承诺制的。
本人已认真阅知并准确理解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并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以上所作承诺均为申请人的真是意思表现,申请人愿意承担由于本人不实承诺、违反承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
承诺人(签名/盖公章): 行政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法律援助申请人家庭成员和经济困难申报表
(适用于告知承诺制)
申请人个人情况 | ||||||||||||||||||||||||||||
姓名 | 身份证号 | |||||||||||||||||||||||||||
其他证件 | 证件号 | |||||||||||||||||||||||||||
申请人家庭成员情况 | ||||||||||||||||||||||||||||
家庭成员 姓名 | 性别 | 年龄 | 与申请人关系 | 所在单位 | 职业 | |||||||||||||||||||||||
说明:1.家庭成员,是指申请人的配偶和与申请人共同生活的具有法定赡养关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 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兄、弟、姐、妹,具有法定抚养关系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等。 2.家庭成员为未成年人的,“职业”一栏填写“学生”,“所在单位”一栏填写就读的学校;未读书 的,写明具体情况。家庭成员为退休人员的,在“职业”一栏注明“已退休”。家庭成员为失业或 其他无业人员的,在“职业”一栏注明“失业”或“无业在家”等情况。 | ||||||||||||||||||||||||||||
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 | ||||||||||||||||||||||||||||
申请人个人及其家庭成员收入状况(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可支配收入) | 姓名 | 关 系 | 工资性收入 | 经营性 收入 | 财产性收入 | 转移性收入 | 合计 | |||||||||||||||||||||
本人 | ||||||||||||||||||||||||||||
总计 | ||||||||||||||||||||||||||||
说明:1、工资性收入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 2、经营性收入包括种植、养殖、个体经营等扣除成本后获得的收入。 3、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与红利、租金、知识产权等。 4、转移性收入包括养老金或者离退休金、辞退金、人身伤害以外的赔偿、保险、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征地补偿等。 | ||||||||||||||||||||||||||||
申请人个人及其家庭成员资产状况 | 别墅、高档住宅: 无□ 有□ | |||||||||||||||||||||||||||
城镇房产及其面积: 无 □ 有□ 套 , 平方米 | ||||||||||||||||||||||||||||
汽车(经营性运输工具除外):无□ 有□ | ||||||||||||||||||||||||||||
现金、储蓄存款、有价证券、高档消费品、收藏品等其他个人及家庭资产款: 元 | ||||||||||||||||||||||||||||
重大支出和其他状况 | ||||||||||||||||||||||||||||
备注 | ||||||||||||||||||||||||||||
申请人个人承诺 | ||||||||||||||||||||||||||||
本人作出如下承诺: (一)本人已充分了解申请法律援助的相关规定; (二)本人能够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法律援助机构告知的相关材料; (三)本人填写的以上信息和内容真实、准确,提交的其他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如有不实,本人愿意承担以下法律责任和后果: 1.被法律援助机构依法终止法律援助; 2.偿付法律服务费用; 3.列入法律援助失信人名单; 4.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等。
申请人(签名): 年 月 日 |
送 达 回 执
送达文书名称 | 1.法律援助申请告知书(适用于告知承诺制) 2. 3. 4. 5. | ||
送达单位名称 | |||
案件受理编号 |
| ||
送达人 | 送达方式 | ||
送 达 地 址 | |||
被送达人 签名 | 送达日期 | 年 月 日 | |
代收入(签字) 及代收理由 | |||
拒绝或无法送达原因 | |||
备 注 |
备注: 1.送达回执用于证明向受送达人送达了相关文书。
2.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
3.受送达人收到所送达文书后,须在送达回执上签收,并将本送达
执交还或者寄回作出送达的法律援助机构。
附件3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申请内容:1.合伙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2.国资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
2.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许可。
申请人范围:本行政许可适用于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机构住所地在我省的申请人。
设立律师事务所前置程序: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前,按照《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相关程序请详阅云南省司法厅官网→法治工作→律师工作→办事指南→《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指南》附件1《律师事务所名称预核准办事指南》。
申请条件:
(一)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二)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三)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基本条件外,还须符合以下条件:
1.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五)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1.成立时间三年以上;
2.有执业律师二十人以上。
(六)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2.有自己的住所;
3.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5.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1. 设立人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2.设立人为非专职律师
3. 设立人未达到规定执业年限;
4.无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5.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其他分所;
6.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其他分所。
二、设立及办理依据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十八、十九、二十一、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公布)第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六、十、十五条。
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内容可通过互联网下载。
三、实施机关
迪庆州司法局,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受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
云南省司法厅,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许可机构,负责审核该行政许可事项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办件类型
本许可事项属于承诺件,办理方式为一次办。
五、许可条件
(一)予以许可的条件:
1.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4)有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2.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可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3.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可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
(1)有书面合伙协议;
(2)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4)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4.符合上述基本条件并具备下列条件,可设立由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
(1)有二名以上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5.符合下列条件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
(1)成立时间三年以上;
(2)有执业律师二十人以上。
6.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2)有自己的住所;
(3)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4)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5)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二)不予许可的情形:
1.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2.非专职律师;
3.未达到规定执业年限;
4.无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5.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其他分所;
6.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其他分所。
六、申请材料
特别提示:为实现“零跑路”要求,我州所有律师类政务服务事项均以“在线申请、在线审查(审核)、在线许可、在线反馈、物流投寄”方式办理,即申请人可直接在‘云南政务服务网’或‘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注册账号→提交办理申请→州市司法局在线审查→省司法厅在线审核,准予许可的在线出具许可决定→制作证书→通过物流投寄申请人。
(一)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份数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伙协议 |
扫描件PDF格式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材料要求:无须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即所有申请材料扫描后通过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提交,扫描件需保持页面清晰并可下载打印)。 |
2 | 设立人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设立人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 |||
3 | 资产证明(本材料可用承诺书替代) | 申请人自备(承诺书可下载本指南附件2完善信息后至受理申请机关签章,再扫描后以PDF格式提交) | |||
4 | 住所证明(住所应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用房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不动产权证) | 申请人自备 | |||
5 | 变更执业机构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省司法厅官网下载) | |||
6 |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需一并提交设立人名单、简历、律师执业证书扫描件) | 申请人自备(省司法厅官网下载) |
(二)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份数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本所章程、合伙协议;本所基本情况(含已设立分所情况);本所关于选任拟任分所负责人的合伙人会议决议 |
扫描件PDF格式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材料要求:无须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即所有申请材料扫描后通过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提交,扫描件需保持页面清晰并可下载打印)。 |
2 | 本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及资产证明(该三项证明材料可用承诺书替代) | 申请人自备(承诺书可下载本指南附件4完善信息后至受理申请机关签章,再扫描后以PDF格式提交) | |||
3 | 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 本所出具 | |||
4 | 住所证明(住所应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用房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不动产权证) | 申请人自备 | |||
5 |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 申请人自备(省司法厅官网下载) | |||
(三)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份数 | 材料来源 | 其他要求 |
1 | 律师事务所章程 |
扫描件PDF格式 |
1份 | 申请人自备 | 材料要求:无须提交纸质申请材料(即所有申请材料扫描后通过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提交,扫描件需保持页面清晰可下载打印)。 |
2 | 设立人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证明 | 设立人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州、市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 |||
3 |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需一并提交设立人名单、简历、律师执业证书扫描件) | 申请人自备(省司法厅官网下载) | |||
4 | 住所证明(住所应符合房屋用途管理的有关规定,自有用房的应提交不动产权证;租赁用房的,应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书、不动产权证) | 申请人自备 | |||
5 | 资产证明(本材料可用承诺书替代) | 申请人自备(承诺书可下载本指南附件3完善信息后至受理申请机关签章,再扫描后以PDF格式提交) | |||
6 | 变更执业机构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省司法厅官网下载) | |||
7 | 核拨人员、机构编制及提供经费保障的证明 | 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管理部门出具 |
七、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州级审查环节:20个工作日
省司法厅许可、制证环节: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州级审查环节:10个工作日
省司法厅许可、制证环节:10个工作日
八、许可收费
本行政许可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九、办理流程
(一)申请
所有申请事项均可通过云南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s://zwfw.yn.gov.cn/portal/#/home)或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网址:javascript:void(0) )在线办理。
如申请人在线申请有困难的,可携带申请材料至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州司法局,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办理,州司法局办公地址:迪庆州司法局康珠大道白塔旁,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节假日除外),交通方式:可乘坐2路、10路公交车。
(二)审查
受理申请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线审查):
1.申请材料(包括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受理并通过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向申请人在线出具《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过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退回线上申请材料在线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重新在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中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线上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在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中进行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通过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向申请人在线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三)审核、许可决定及送达方式
省司法厅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线上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该决定将通过云南省司法厅官网(网址:https://sft.yn.gov.cn/ )向社会公开,申请人如需纸质决定文书的,可通过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下载打印或直接到受理申请机关、决定机关打印,准予执业的,省司法厅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之日起10内完成制证。
十、许可服务
(一)咨询
1.咨询方式
(1)窗口咨询。
所有申请事项,务请首先向受理申请机关咨询。
州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州司法局1楼。
(2)电话咨询。
所有申请事项,务请首先向受理申请机关咨询。
州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电话号码:(0887)8288015。
(3)信函咨询。
所有申请事项,务请首先向受理申请机关咨询。
州司法局: 咨询部门名称:迪庆州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通讯地址:云南省迪庆州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康珠大道白塔旁;邮政编码:674499。
2.咨询回复
即接即复。
(二)办理进程查询
申请人可通过在线方式查询审批事项办理进程。
(三)监督投诉
迪庆州司法局
纪检监察投诉:迪庆州纪委州监委,电话号码:(0887)12388;
信函投诉:迪庆州司法局办公室,通讯地址:云南省迪庆州司法局康珠大道白塔旁,邮政编码:674499;
(四)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迪庆州人民政府
行政诉讼: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或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
办理流程示意图:
附件4
兼职律师执业许可办事指南
一、受理范围
申请内容:兼职律师执业许可。
申请人范围:本行政许可适用于以获得、变更或注销《律师执业证》,开展或终止从事法律服务为目的,拟执业机构或执业机构住所地在我省的申请人。
不予受理的法定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4.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二、设立及办理依据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正)第六、九条。《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16年9月18日司法部令第134号发布)第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第六、九、十五条。
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具体内容可通过互联网下载。
三、实施机关
迪庆州司法局,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受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该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
云南省司法厅,是办理该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许可机构,负责审核该行政许可事项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四、办件类型
本许可事项属于承诺件,办理方式为一次办。
五、许可条件
(一)予以许可的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5.享受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6.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7.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8.经所在单位同意兼职律师执业。
(二)不予许可的情形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4.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六、申请材料
特别提示:为实现“零跑路”要求,我州所有律师类政务服务事项均以“在线申请、在线审查(审核)、在线许可、在线反馈、物流投寄”方式办理,即申请人可直接在‘云南政务服务网’或‘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注册账号→提交办理申请→州市司法局在线审查→省司法厅在线审核,准予许可的在线出具许可决定→制作证书→通过物流投寄申请人。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申请材料目录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形式 | 份数 | 材料来源 |
1 | 所在单位同意的证明 | 扫描件(PDF格式) | 1份 | 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出具 |
2 |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 司法部颁发 | ||
3 | 实习考核意见 | 实习所在律师事务所所属律师协会核发 | ||
4 | 身份证(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C证人员还需提供户口簿) | 申请人自备 | ||
5 | 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 | 拟执业机构出具 | ||
6 |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本材料可以承诺书代替) | 申请人自备(下载本指南附件2完善信息后至受理申请机关签章) | ||
7 | 如系重新申请执业的,需提交能够证明曾从事过律师职业的证明材料(如原执业证书复印件或注销凭证等) | 申请人自备 |
七、办结时限
法定办结时限:州级审查环节:20个工作日
省司法厅许可、制证环节: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州级审查环节:10个工作日
省司法厅许可、制证环节:10个工作日
八、许可收费
本行政许可事项不收取任何费用。
九、办理流程
(一)申请
所有申请事项均可通过云南政务服务网(网址:https://zwfw.yn.gov.cn/portal/#/home)或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网址:javascript:void(0) )在线办理。
如申请人在线申请有困难的,可携带申请材料至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州司法局,在工作人员指导下办理,州司法局办公地址:迪庆州司法局康珠大道白塔旁,办公时间:周一至周五,上午8:30—12:00,下午14:30—17:30(节假日除外),交通方式:可乘坐2路、10路公交车。
(二)审查
受理申请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在线审查):
1.申请材料(包括附件)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准予受理并通过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向申请人在线出具《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过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退回线上申请材料在线出具《补正材料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重新在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中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线上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3.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在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中进行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通过云南省律师工作管理系统向申请人在线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理由。
(三)审核、许可决定及送达方式
省司法厅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线上报送的审查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该决定将通过云南省司法厅官网(网址:https://sft.yn.gov.cn/ )向社会公开,申请人如需纸质决定文书的,可通过云南律师工作管理系统下载打印或直接到受理申请机关、决定机关打印,准予执业的,省司法厅自作出准予律师执业决定之日起10内完成制证。
十、许可服务
(一)咨询
1.咨询方式
(1)窗口咨询。
所有申请事项,务请首先向受理申请机关咨询。
州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州司法局1楼。
(2)电话咨询。
所有申请事项,务请首先向受理申请机关咨询。
州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电话号码:(0887)8288015。
(3)信函咨询。
所有申请事项,务请首先向受理申请机关咨询。
州司法局: 咨询部门名称:迪庆州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通讯地址:云南省迪庆州司法局律师工作管理科康珠大道白
塔旁;邮政编码:674499。
2.咨询回复
即接即复。
(二)办理进程查询
申请人可通过在线方式查询审批事项办理进程。
(三)监督投诉
迪庆州司法局
纪检监察投诉:迪庆州纪委州监委,电话号码:(0887)12388;
信函投诉:迪庆州司法局办公室,通讯地址:云南省迪庆州司法局康珠大道白塔旁,邮政编码:674499;
办理流程示意图:
附件5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适用于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设立人)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
名 称: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1.本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证明。
2.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具备《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3.拟任分所负责人符合《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二)证明用途
符合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分所的相应条件。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1.《律师法》第十九条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3.《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二)有自己的住所;(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证明的内容
1.本所系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且本所及已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无受到停业整顿期限未满的情形且不具有已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不满两年的情形。
2.拟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分所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3.拟任分所负责人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律师法》和《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撤销准予兼职律师执业的决定。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1.设立人_____律师事务所_____年经_____省(市、区)司法厅(局)许可设立,现有执业律师_____人, 本所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及《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
2.设立人_____律师事务所现申请设立______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设立资产为人民币_____万元,出资方式为_____,现承诺自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该分所设立之日起30日内缴清出资。
3.拟任分所负责人_____年经_____省(市、区)司法厅(局)许可执业,近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三)本所愿意配合对上述内容的调查、核查、核验。
本所负责人:
联系方式:
(四)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五)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承诺人(签名/盖章): 行政机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承诺人签名处需本所负责人、拟任分所负责人同时签字。
附件6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适用于申请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筹建机关)
名称: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
名 称: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资产证明。
(二)证明用途
符合申请设立国资律师事务所的相应条件。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四)证明的内容
拟设立的国资律师事务所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撤销准予兼职律师执业的决定。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申请人拟设立的_____事务所设立资产为人民币_____万元,出资方式为_____,现承诺自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之日起30日内缴清出资。
(三)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四)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承诺人(签名/捺印): 行政机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7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适用于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合伙人)
合伙人1:
合伙人2:
合伙人3:
合伙人……:
(二)行政机关
名 称: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资产证明。
(二)证明用途
符合申请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相应条件。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1.《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2.《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书面合伙协议;(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四)证明的内容
拟设立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有符合规定数额的资产。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撤销准予兼职律师执业的决定。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
申请人拟设立的_____事务所设立资产为人民币_____万元,出资方式为_____,其中合伙人______认缴人民币______万元、出资方式为_____、占______%,合伙人______认缴人民币______万元、出资方式为_____、占______%,合伙人______认缴人民币______万元,出资方式为_____、占______%,现承诺自司法行政机关许可设立之日起30日内缴清出资。
(三)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四)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承诺人(签名/捺印): 行政机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备注:承诺人签名处需由全部合伙人分别签名、手印。
附件8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书
(适用于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一、基本信息
(一)申请人
姓 名: 联系方式:
证件类型: 证件编号:
(二)行政机关
名 称:
联系方式:
二、行政机关告知
(一)证明事项名称
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证明。
(二)证明用途
符合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相应条件。
(三)设定证明的依据
1.《律师法》第十二条规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2.《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2)经所在单位同意。
3.《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2)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四)证明的内容
申请人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五)告知承诺适用对象
本证明事项申请人可自主选择是否采用告知承诺替代证明,申请人不愿承诺或无法承诺的,应当提交《律师执业管理办法》规定的证明材料。
(六)承诺的方式
本证明事项采用书面承诺方式,申请人愿意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本人签字后的告知承诺书原件。
本证明事项必须由申请人作出承诺,不可代为承诺。
(七)承诺的效力
申请人书面承诺已经符合告知的条件、要求,并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后,行政机关不再索要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八)不实承诺的责任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失信行为信息纳入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对执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办理有关事项的,依法撤销准予兼职律师执业的决定。
三、申请人承诺
申请人现作出下列承诺:
(一)已经知晓行政机关告知的全部内容;
(二)自身已符合行政机关告知的条件、要求,具体是:本人属于 高等院校/ 科研机构正式在编人员;本人在该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教学科目/研究方向为: );
(三)愿意承担不实承诺的法律责任;
(四)本人承诺许可后可核查方式包括:
1.高等教育教师资格证,证号:
2.职称证书,编号:
本人愿意配合对上述内容的调查、核查、核验。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地址:
人事部门联系人: 联系方式:
(五)本告知承诺文书中填写的基本信息真实、准确;
(六)上述承诺是申请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申请人(签名/捺印): 行政机关:
年 月 日 年 月 日